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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秀林经济合作社之二与刘某乙、梁某某、刘某明等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地址: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梁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拖欠分红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两民一初字第14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镇两龙圩,因靠近城镇,多年来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经济社收取征地补偿款,由经济社集体收入用于集体经济。该款每年的利息收入用于集体经济分配。1999年度前分配的标准是按每户实际耕地面积计算。2000年度开始以耕地面积和人口数量作依据。以上分配标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1月27日分配即是1999年度年终分配'表,该表经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审核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的公章。该表列明:刘某乙,土地面积10.27亩,分红款410.80元;该表还列明了其他社员的土地面积和分红数额。这充分证明至1999年度以前,花都区X镇X村秀林经济社之二是以各户耕地面积为依据计算年终分红,且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耕地面积为10.27亩。从1999年度开始,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扣发被上诉人的年终分红款,至今已扣发五年。其中1999年度410.80元(按10.27亩,每亩40元算),2000年度3917.34元(按10.27亩,每亩342元算,共3512.34元;又按五人,每人80元算,计400元,两项合计3917.34元),2001年度是(略).50元(按10.27亩,每亩850元算,共8729.50元;又按五人,每人350元算,计1750元。两项共计(略).50元),2002年度(略).19元(按10.27亩,每亩860元算,共8832.20元;又按五人,每人400元算,共2000元,两项合计(略).20元。扣除农业税89.01元,余(略).19元),2003年度(略).19元(按10.27亩,按每亩860元算,共8832.20元,又按五人,每人400元算,共2000元,两项合计(略).20元。扣除农业税89.01元,余(略).19元)。五项合计为(略).02元。该款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催收,均遭到上诉人拒绝而成讼。但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至今只欠被上诉人的分红款共计(略).60元。其中,1999年度分红款为222.80元(按5.57亩,每亩40元算),2000年度分红款为2304.94元(按5.57亩,每亩342元算,共1904.94元;又按五人,每人80元算,计400元,两项合计2304.94元),2001年度分红款为6484.50元(按5.57亩,每亩850元算,共4734.50元;又按五人,每人350元算,计1750元,两项合计6484.50元),2002年年终分红款为6790.20元(按5.57亩,每亩860元算,共4790.20元;又按五人,每人400元算,计2000元,两项合计6790.20元),2003年年终分红款为6790.20元(按5.57亩,每亩860元算,共4790.20元;又按五人,每人400元算,计2000元,两项合计6790.20元)。上述五项合计分红款为(略).64元,扣除五年农业税后,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分红款只有(略).6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耕作土地面积为5.57亩,而非10.27亩。

另查,五被上诉人同为一家人,刘某乙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子女三名: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五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略)的村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实际耕作土地的面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1月27日分配即是1999年度年终分配'表,该表加盖有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审核,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土地面积及分红金额情况属实。该表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家人在1999年度时的土地耕作面积为10.27亩,而且被上诉人方还提供了2000年1月27日现金支出证明单、2001年分配清单、2002年3月1日分配清单、两龙二队年终分红清单、秀林经济社之二2003年年终分红清单、2004年7月12日、同年7月21日两龙村委证明各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青苗补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上诉人方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分配表予以认定,并确认被上诉人在1999年度起其土地耕作面积为10.27亩的事实。此外,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诉讼中,对2000年度至2003年度计算分红款的办法(按每户的实际耕作土地面积和人口数量作依据计算年终分红)意见均为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方的分红款(略).02元应当予以清还;但被上诉人认为2001年度、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分红款应以10.87亩计算,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1999年度至2003年度只有(略).60元分红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抗辩称,因被上诉人在任社长时,造成经济社X万元无法收回,经社员大会通过,扣留被上诉人的分红款,又以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不足10.27亩等为由拒付被上诉人方的分红款,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略)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分红款(略).02元给五被上诉人刘某乙、梁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二、驳回五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五被上诉人负担121元,上诉人负担1462元;被上诉人预付不退回,待上诉人付款时迳行支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12月27日分配即是1999年终分配表中的10.27亩土地面积及分红金额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亲口承认其家庭实际分得土地是5.76亩,其余的土地是其在前任社长期间将别人名下的土地列入自己名下。一审不顾上诉人抗辩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亲口承认的5.76亩事实一致),而作出失实之判,毫无道理。本案所有证据均没有列明被上诉人的分红款额,一审认定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也不足以推定被上诉人的应得分红款额,一审的判决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漏审了本案中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前任社长,其于前任间,利用职务之便,瞒着本社群众,将集体的机动土地列为已有,上报村委,这是刘某乙的黑箱操作产品,一审对此不加审查便予认定,错!刘某乙是前任社长,其至今仍未将本社的总田亩簿移交现任社长,造成上诉人无法举证,一审对此不加审查,再错!凡村民分得的土地,均有《土地使用证》为凭,这是法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土地亩数,应当直接举出《土地使用证》为证,没有必要绕弯弯找村委刘某安作证,且不论被上诉人的目的何在,单从上诉人于庭上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其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然一审仍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亩数,乃强人所难,违反举证原则,这是一审漏审前述两顶事实的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漏审了本案中的关键事实,违背举证原则,导致判述与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利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实际承包耕作的土地面积为5.76亩。

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年终分红是以社员实际耕作土地面积作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作为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耕作土地面积应以2000年1月27日的1999年度年终分配表中所列的10.27亩计算,该亩数上诉人也已经盖章确认。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略)共有村民40户,该社于2002年1月18日就被上诉人的年终分红问题召开村民大会,通过村民每户派一个代表签名的方式进行表决,共有27户村民签名表示不同意发放分红款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耕作土地面积。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2000年1月27日分配即是1999年度年终分配'表,经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加盖公章证明属实,该分配表中记载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实际耕作土地面积为10.27亩。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分配表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被上诉人在1999年度起其土地耕作面积为10.27亩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举证原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土地使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

上诉人作为集体财产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依据集体确定的分红分配方案行使分配权利,保护每个社员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未得到证实的被上诉人侵占集体财产的事实提请村民会议决议不分红给被上诉人,导致村民会议决议缺乏理据和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某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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