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西园支行与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西园支行。

被告(反某原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西园支行与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朱晖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资金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月22日到2006年1月22日。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0万元,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4日。200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以鸿泰物业公司(略)产作抵押为以上两笔贷款作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给了被告鸿泰物业公司,贷款期间鸿泰物业公司归还了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对剩余420万元贷款进行了展期。其中100万元于2006年6月20日到期,100万元于2007年7月20日到期,200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20万元于2007年3月14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229.x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9.x万元及利息24.x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截至目前被告又偿还贷款27万元,现在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2.x元。

被告反某某,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70万元并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分两部分,其中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鸿泰小区三号楼D单元十二套住(略),抵押贷款为108万元,被告将D单元的(略)屋卖给用户后,及时归还了贷款,还款额为200多万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D单元十二套住(略)的抵押予以解除返还,原告总是一拖再拖,导致D单元十二套住(略)(略)产证无法分户给用户,被告认为下余欠款仍有(略)屋进行抵押,为此请求解除位于D单元十二套住(略)的抵押。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答辩称,被告的反某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以其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共有的(略)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470万元人民币,并于次日在驻马店市(略)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月22日到2006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88%,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0万元,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88%,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两次借款共计470万元给了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只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420万元未还。2006年1月21日和2006年1月22日、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420万元借款分别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和两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19%,到期日分别为100万元于2006年6月20日到期,100万元于2007年7月20日到期,200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20万元于2007年3月14到期。分期付款合同和两份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21日,下欠本金202.x万元未还,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反某请求解除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鸿泰小区三号楼D单元十二套住(略)在最高额抵押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两份、分期付款合同和两份借款展期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3年1月22日、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展期合同均不违反某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被告47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均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只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21日,下欠本金202.x万元及利息24.x万元未依约偿还,其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x万元及利息24.x万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超过本金202.x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x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章及签字提出怀疑并申请鉴定,但被告所提交的反某状及还款计划已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怀疑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反某某其已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并请求解除驻马店市X路鸿泰小区三号楼单元X套住(略)的抵押,因其无依约偿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西园支行本金202.x万元及利息24.x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西园支行律师代理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某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反某案件受理费5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