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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8月2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亿通公司是由秦某某和秦某勤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常州租有仓库,存放公司棉纱。2006年度,投资人秦某勤在常州负责销售公司棉纱。2006年9月9日开始,被告徐某某作为具体领货人先后14次领取原告亿通公司棉纱59吨,然后销售他人。现原告亿通公司以被告徐某某购买其棉纱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返回货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亿通公司仅提供14张“领取单位"为“秦某勤”,“领取人”为“徐某某”的出库单作为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具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这样一种出库单可以理解为秦某勤作为负责公司销售的人员从公司仓库里领取货物,但指派被告徐某某具体实施领取货物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秦某勤领出货物后,交由被告徐某某销售。也就是说,不能仅凭出库单必然地直接推断出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之间具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出库单不能显示出原告亿通公司将货物卖与被告徐某某从而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徐某某,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所以,原告亿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具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亿通公司也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其货款x元。《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又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亿通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一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其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不被支持的后果。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负担。

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具有经营棉纱资格的民事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在常州仓库存放的棉纱,应认定上诉人是棉纱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即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但原审判决却仍然判定为是秦某勤的棉纱错误,秦某勤是上诉人的业务经营人,秦某勤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一般自然人无权经营棉纱,徐某某应为该棉纱的实际购买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作为秦某勤的业务员的身份,进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否定上诉人一方业务员秦某勤与徐某某的对帐事实,是没有根据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依据14张出库单和结算单。但每张出库单均写明上诉人客户领取棉纱的为秦某勤,被上诉人仅为经办人,秦某勤本人承认其本人从上诉人处领取棉纱,然后交给上诉人,双方无买卖合同及价格约定,上诉人所提算帐清单只是秦某勤向外走棉花的简单对帐,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棉纱买卖关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上诉人仅提供14张“领取单位”为“秦某勤”,“领取人”为“徐某某”的出库单作为证据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具有棉纱买卖关系,缺乏相关证据。因为该14张出库单是否为秦某勤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从公司出库领取货物,还是秦某勤指派被上诉人徐某某具体实施领取货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份出库单不能显示出上诉人将货物卖给被上诉人徐某某从而将此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徐某某,该出库单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关系成立及徐某某欠其货款x元的证据而未能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以上诉人所主张权利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9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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