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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某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又名游X),女。

原告沈某诉某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小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5年2月,双方又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一直音讯全无,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女儿沈XX,从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沈XX由原告抚养。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XX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被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不知去向;

5、曾XX、邓XX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不知去向。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XX,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05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沈XX从2005年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沈X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游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沈XX由原告抚养、教育。

本案诉某费300元,原告沈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飞龙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王祥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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