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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黎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

上诉人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黎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9日金刚公司与黎某波签订了经营期限为一年的《区域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金刚公司特许黎某波以品牌代理商的形式在江苏省区域经营其生产的“夏某露丝”品牌的服装;2008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经营期限为两年的《区域经营合同书》一份。2008年3月金刚公司与徐州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徐州金鹰)签订了徐州金鹰《联合销售合同》,约定金刚公司在徐州金鹰设立“夏某露丝”品牌专柜,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金刚公司与徐州金鹰联合销售期间,黎某某作为金刚公司的具体联系人,负责金刚公司在徐州金鹰的服装经营。2008年6月1日黎某某以“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同郭某签订了《区域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以金刚公司与黎某波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为蓝本,内容为“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特许郭某以品牌代理商的形式在江苏省徐州市经营“夏某露丝”品牌服装,经营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郭某应向“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交纳特许经营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郭某即按合同的约定向黎某某交纳1万元保证金。2008年6月7日、6月12日郭某又按黎某某的指定向黎某某的哥哥黎某波的个人帐户分别汇入4.7万元、5.3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对金刚公司在徐州金鹰的“夏某露丝”的柜台服装进行交接。2008年6月30日金刚公司以业绩不理想为由,向徐州金鹰提出撤柜申请。2008年7月19日郭某与黎某某代表的“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又签订了“夏某露丝”品牌代理《补充合同》。该合同确认了郭某向“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汇款11万元的事实,并确认“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原合同签订后没有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合同书面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移交于郭某,郭某对于“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徐州金鹰的经营行为不承担盈亏及责任。同时约定:因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履行困难,将对郭某的特许经营权扩大至徐州地区(含六县);郭某已支付的11万元中,1万元作为保证金,6万元作为今后的进货预付款,另4万元在郭某与金地商都签约后返还;本协议签订后如郭某未收到返还款项,则由“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保证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2008年8月金刚公司从徐州金鹰撤柜。之后郭某以与金刚公司、黎某某所签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与黎某某代表的“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金刚公司、黎某某应返还所给付的11万元并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而诉至原审法院;金刚公司则辩称,1、金刚公司与黎某某不存在经营合同关系;2、黎某某并非金刚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郭某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与金刚公司无任何关系;3、金刚公司只与黎某波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黎某某则辩称,我虽与郭某签订了《区域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但郭某已实际接手了我在徐州金鹰的柜台,郭某收到了我移交的货物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另查明,“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补充合同》签订后,金刚公司、黎某某未供货给郭某,也未返还相应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金刚公司同徐州金鹰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金刚公司在徐州金鹰设立“夏某露丝”品牌服装专柜,黎某某一直作为金刚公司的联系人同徐州金鹰进行业务活动,所以黎某某与该业务相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当黎某某以“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同郭某签订合同时,郭某有理由相信黎某某能够代表金刚公司,金刚公司应当对黎某某同郭某所签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因金刚公司同徐州金鹰签订《联合销售合同》的期限仅半年,即至2008年8月25日止,而黎某某却将同郭某所签合同的期限延长至一年,即到2009年6月1日止,有明显的欺诈故意且无法履行,故郭某有权解除该合同。据此,郭某依照合同交付黎某某的1万元保证金及按黎某某的要求汇给黎某波的10万元应予退还。因《补充合同》签订后,金刚公司仍未及时退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按保证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即郭某关于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因“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所以应由金刚公司承担其“分公司”名义下的责任。因黎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金刚公司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与金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黎某某辩称的从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黎某某即将金刚公司设在徐州金鹰的柜台宣传用品及服装交给郭某实际经营到7月初,故郭某应对在此期间丢失的服装应予赔偿。黎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柜台内的服装进行过交接,其也无证据证实服装丢失及丢失的数量,故黎某某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黎某某以“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同郭某签订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故郭某要求金刚公司返还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11万元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刚公司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又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某同黎某某以“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同时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郭某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郭某对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郭某已预交),由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金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刚公司从未设立“江苏分公司”,黎某某不是金刚公司的业务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被上诉人黎某某以根本不存在的“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纯属黎某某个人非法行为,该两份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1、上诉人金刚公司与徐州金鹰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金刚公司应向徐州金鹰授权委托代理人,但金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回答不清楚。因此,说明被上诉人黎某某是金刚公司在徐州金鹰的联系人;2、被上诉人郭某代表徐州市茂赢商贸有限公司持有金刚公司2008年7月19日盖有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x特许经销授权书,说明金刚公司对黎某某的授权行为进行了追认。

被上诉人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金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郭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黎某某作为金刚公司在徐州金鹰的实际经营者,其与郭某所签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能否是代表金刚公司的职务行为;2、黎某某与郭某所签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19日盖有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x特许经销授权书:兹授权徐州市茂赢商贸有限公司在徐州地区独家销售x(夏某露丝)品牌产品。有效期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结合2008年7月19日黎某某代表的“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郭某代表的徐州市茂赢商贸有限公司及见证方金刚公司的“夏某锋”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拟证明金刚公司已认可黎某某能够代表金刚公司。

经质证,上诉人金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郭某虽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提供此份证据,但不是故意不提供;该证据盖有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金刚公司未提出反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郭某的主张。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刚公司与徐州金鹰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以及与黎某波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均是金刚公司与徐州金鹰、黎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但金刚公司在与徐州金鹰履行《联合销售合同》是由黎某波的弟弟黎某某实际经营的。

一、黎某某作为金刚公司在徐州金鹰的实际经营者,在与郭某所签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代表金刚公司的职务行为问题。首先,被上诉人黎某某于2008年6月1日以虚有的“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郭某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特许郭某在江苏省徐州市区域经营x(夏某露丝)品牌产品,并收取郭某特许经营保证金1万元、柜台转让费(含货款)10万元。其后,又于2008年7月19日与郭某代表的徐州市茂赢商贸有限公司及见证方金刚公司的“夏某锋”三方签订了x(夏某露丝)品牌代理的《补充合同》,其中不仅确定了郭某交付的11万元的用途及违约责任等,又将品牌特许经营范围扩大至徐州地区(含六县)。同日,金刚公司向郭某出具x特许经销授权书:兹授权徐州市茂赢商贸有限公司在徐州地区独家销售x(夏某露丝)品牌产品;有效期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因此,金刚公司向郭某所代表的徐州市茂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x特许经销授权行为,应视为金刚公司对黎某某代表金刚公司签订《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认可。其次,金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在徐州金鹰无代理人,此陈述与徐州金鹰与金刚公司所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项不符。结合徐州金鹰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金刚公司在徐州金鹰经营“夏某露丝”品牌,且金刚公司的联系人是黎某某,因此,被上诉人黎某某代表“金刚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及郭某代表的徐州市茂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代表金刚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金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黎某某与郭某所签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被上诉人黎某某代表“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签订的《区域经营合同书》及郭某代表的徐州市茂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得到了金刚公司的认可,因而均为有效合同。在郭某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预付货款等11万元后,金刚公司对经其认可的合同负有适当履行的义务。在上述合同因黎某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郭某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金刚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保证金、预付款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金刚公司关于《区域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杭州金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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