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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鹿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鹿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起诉鹿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四人的依据是其与孙群乐签订的解决问题协议,而该协议甲方为孙群乐,乙方为张某某。因此,张某某起诉鹿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四人主体错误,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对鹿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理由:本案系委托保管合同纠纷,而非劳资纠纷,一审以“解决问题协议”甲方为孙群乐,乙方为张某某,主体有误驳回不当。首先,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上诉人与孙群乐,鹿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解决问题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孙群乐已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且刘某某、李某某已在一审认可收到,并有四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再次,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权擅自将该款给付孙群乐,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通过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置该款不当。因此,上诉人诉请要求取得5万元的保管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将本案所争议的5万元保证金交还给孙群乐,因此,原作为5万元保证金保管人的四位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丧失了该5万元保证金的保管权,保证金已不在四被上诉人手中继续保管。故上诉人张某某起诉索要5万元保证金的保管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法将四被上诉人已经不再享有的权利判归上诉人张某某。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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