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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焦某某与郑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1955年出生。

原告任某乙,男,汉族,1986年出生。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28年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路天脊集团晋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六层。

诉讼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焦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14时35分许,朱占胜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訾黄某25km+50km处时,与由南向北褚石榴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褚石榴受伤,褚石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温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褚石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购买原属于赵胜利的晋x号中型自卸货车,并于2008年10月21日办理了过户变更手续,该车于2008年6月10日在晋城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褚石榴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7620.13元,需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2.2元,营养费10元。为办理褚石榴的丧事,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误工损失1122元,支付交通费820元,需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褚石榴的母亲焦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3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款x.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仅支付x元,司机朱占胜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最高保额为x元,其应予理赔,超过部分,由被告郑某x%责任某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x.03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总损失为x.03元,x%责任某分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数额,而不是原告说的减去被告支付的数额后,x%计算,另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慰抚金过高。

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某为: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此焦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温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被告郑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朱占胜的驾驶证、豫x车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该组证据证明褚石榴与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在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原告任某甲的户口本、番田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褚石榴的身份关系。被告郑某某对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听说焦某某有四五个孩子。3、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7620.13元;交通费单据5张,计款820元;任某乙的请假证明二份、工资表10张,证明原告任某乙为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飞机票有异议,质证称,如果原告坐火车或汽车,被告认可,原告乘坐飞机所花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对请假证明和工资表,被告称其不应赔偿。围绕此焦某,被告郑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故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郑某某虽然对番田镇X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请假证明和工资表,被告郑某某质证称其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任某甲系褚石榴丈夫,任某乙系褚石榴儿子,焦某某系褚石榴母亲。2008年10月21日,被告郑某某购买山西省泽州县赵胜利的车牌号为晋x中型自卸货车,当时,该车在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最高保额为x元。被告郑某某购买该车后,将该车变更为豫x。被告郑某某雇佣朱占胜为司机。2009年5月20日14时35分许,朱占胜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訾黄某25km+50km处时,与由南向北褚石榴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石榴的自行车损坏,褚石榴受伤。褚石榴被送往温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7620.13元。同年6月13日,褚石榴被火化。原告任某乙为处理该事故,坐飞机从广州返家,支付交通费820元。该次事故经温县交警队责任某定,朱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款x元,司机朱占胜向原告支付款x元。2009年7月3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款x.03元。

另查明,原告焦某某共有三个女儿,褚水仙、褚石榴、褚代角,均已成家;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任某乙在其母亲出事前,在广东福斯特惠勒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褚石榴还有一女儿任某会,任某会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郑某某系豫x车的所有人,朱占胜系其雇佣的司机,因此朱占胜在开车过程致褚石榴死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在购买赵胜利的车之前,该车已在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某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三原告xe46%s40%。三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620.13元,2、误工费,褚石榴住院一天,任某甲误工损失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12.2元;处理褚石榴丧事,原告任某甲按10天计算,误工损失122元;任某乙误工损失,按其月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10天,误工损失为800元。3、护理费,褚石榴住院1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人,为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为8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作为死者的儿子,任某乙工作单位远在广东,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乘坐飞机以最快的速度、在最短的时间内赶回老家看望母亲,料理后事,应认为系合理交通费支出,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交通费应按820元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焦某某共三个女儿,其已超过75周岁,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的三分之一计算5年,为5073.3元。8、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计款x元;9、丧葬费,根据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x.0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约定,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责任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38.13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x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x.9元,超出死亡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应按最高限额x元赔付原告,超出部分x.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x%,即x.92元,x%即3667.98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某某已支付三原告x元,故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为x.13元,但因被告郑某某及司机朱占胜已赔付三原告款x元,而三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x.05元,扣除已得到的x元,三原告应再得到x.05元,该x.05元应由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要求x.0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x.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被告统一的责任某额。责任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某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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