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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利海,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琴,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人事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党群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明华公司前身为国营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明华机械厂)。1977年,明华机械厂成立“五.七”办公室(又曾称为服务公司、家属农场,以下简称“五.七”办),组织职工家属参加集体生产,开展农、工副业生产。1980年6月4日明华机械厂作出明发[1980]X号文件,批转明华机械厂财务科和“五.七”办根据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X号和(78)劳付第X号《关于某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试行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的《关于某“五.七”办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厂“五.七”办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厂办之间的经济往来,应按规定计价结算;1978年6月厂党委批准借(略)元给“五.七”办作为开办费,限定10年(1979年—1989年)由“五.七”办在逐年积累中分期归还。

上诉人的配偶是明华机械厂的职工。1981年上诉人进入“五.七”办参加集体经济劳动,由“五.七”办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安排到明华机械厂劳动,先后从事种菜、搬运等工种,均按日工钱及工作日数收取劳动报酬,1994年后不再被安排工作。

2004年12月9日,上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05年1月26日,仲裁委以上诉人与明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某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南劳仲不(2005)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上诉人不服,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X号和(78)劳付第X号《关于某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试行办法》规定:家属农场属于某体所有制经济单位,应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参加农业、工副业和服务行业劳动的家属,应由家属农场统一核算,评工记分。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X号和(78)劳付第X号《关于某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问题试行办法》及国营明华机械厂《关于某“五.七”办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五.七”办的性质属于某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五.七”办的组建资金是向明华机械厂借贷的,并分期十年偿还。因此,“五.七”办与明华机械厂并不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明华机械厂根据当时的文件精神,为解决职工家属生活困难,成立“五.七”办,组织职工家属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开展农、副业生产,并由“五.七”办按日工钱及工作日数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五.七”办实质上是家属农场。上诉人只是与“五.七”办之间形成了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与明华机械厂(明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与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某华公司属于某有独资公司,为国有企业。上诉人起诉主张应享有的工龄、社会保险、退休手续,其性质属于某有企业根据国家人事政策、社会保障政策而给予国有企业职工的有特定含义的资格或待遇,属于某有企业与受管理的职工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国有企业与其员工不是处于某等的地位,故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某有企业在执行国家人事政策、社会保障政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某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某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范围,因而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由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故上诉人的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审法院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从81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发工资,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无论是“五.七”办还是家属农场,都是被上诉人管理的,由被上诉人发工资。而且“五.七”办的财产直到现在都在被上诉人单位,一直都没有分割财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都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裁定认为“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错误。按照有关文件,1984年佛山市企业的职工必须参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则从1988年开始。1990年,市政府再次发文规定临时工也应该参保。1998年开始国务院发文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建立起劳动关系,就必须由单位和个人各出一部分钱参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

1、1996年1-2月期间“五七”办工资表;

2、家属农场解散时的帐簿;

3、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五七”办是明华机械厂的下属企业;60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答辩称,明华公司(明华机械厂)是国营军工老企业,七十年代根据当时中央精神,组织走“五.七”道路,搞农副业生产。创办独立核算的农场,开办经费是被上诉人借给农场的,明确规定分十年还清,农场的产品由被上诉人计价购买,依据[78]财企字第X号、[78]劳付第X号《关于某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试行办法》。从农场组织的背景和经济性质可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健康证、工资表以及其他材料,只证明上诉人由农场派到被上诉人饭堂或其他部门,短期服务的必备健康检查。工资表记载的上诉人每天2元的工资在农场领取,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任何的劳动报酬。原审裁定认为明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并以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定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明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工资表、帐簿是农场自己制作的,被上诉人不清楚。证人黄某某证明了农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配也是靠自己积累,而不是上诉人与明华公司有劳动关系,农场的员工到明华公司劳动的人员是农场作为劳务输出的形式派去的。

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1、2真实性以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五.七”办于某华机械厂由连南县迁入佛山市南海区后解散。原“五.七”办所有的资产现金12万余元保存于某华公司工会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明确家属农场与明华机械厂两者之间的关系,家属农场从厂“五.七”办延续而来,“五.七”办是1977年明华机械厂根据当时中央精神,并具体依据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X号、(78)劳付第X号《关于某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试行办法》创办的,明华机械厂下文对财务科、“五.七”办制定的《关于某“五.七”办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予以认可,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五.七”办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厂办之间的经济往来,按规定计价结算。由此可以得出家属农场与明华机械厂两者之间的关系,家属农场由明华机械厂开办,在生产项目、销售渠道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某华机械厂而存在,但在所有制结构、经济往来结算、工资发放、用工管理等方面又是独立的,应视为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其次,应明确上诉人同“五七”办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在“五.七”办的组织下参加劳动,工资由“五.七”办统一发放,集体积累属于“五.七”办拥有,“五.七”办的经营符合创办时规定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宗旨。如果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上诉人同“五.七”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同明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某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五。七”办是明华公司的一个部门,上诉人因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某诉人称原审裁定认为“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错误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工龄问题,不属于某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至于某诉人请求的办理退休手续,应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前文已述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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