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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X号。

被告尹某,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被告尹某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徐某、尹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用于投资,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口头承诺3日之内偿还。后,2007年4月25日仅偿还了x元本金。后,原告刘某多次催收此款,二被告未付分文。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徐某、尹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尹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徐某、尹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尹某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原告刘某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当即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计息2分”。二被告在2007年4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原告刘某本人在借条上注明了“4.25还3万”。但,下差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刘某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尹某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徐某、尹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有效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刘某向二被告催收后,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尹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然载明“计息2分”,但没有明确是按月利率还是按年利率计息,原告刘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应当视为按年利率20%计息。

综上所述,被告徐某、尹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并2007年4月25日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徐某、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谢媚

审判员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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