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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李某、马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马某合伙在牛屯镇X村开一台球室,并购买“捕鱼季”、“米奇乐园”等19台赌博机放在台球室内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7月16日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记账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马某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本案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李某、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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