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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努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某。

翻译人员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努某伙同库某、亚某、吐某(均已被判刑)及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X路、某西路、某中路等地,先后共同窃得被害人肖某丁的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害人施某佳的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害人杜某的索尼爱立信牌W8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610元)、被害人黄某丙的诺基亚牌2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害人朱某某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80元);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努某负责接受保管财物;被告人及同伙盗窃得逞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赃物均缴获,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肖某丁、施某、杜某、朱某某陈述,同伙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所摄缴获赃物的影印件,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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