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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郴州市万国大酒店路段伺机抢夺,趁被害人袁某独自在路边打电话时,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邓某军坐摩托车后座飞车抢夺受害人袁某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袁某被抢包内有现金630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同伙各分得赃款7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

2009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军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黄某某等车时,飞车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900元,索爱x型手机一台、诺基亚2510型手机一台及70张天堂温泉门票(价值5320元)。(经价格鉴定索爱x型手机价值2620元)。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得赃款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夺无异议,但其没有参加2009年1月12日的抢夺。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青、邓某军、雷鹏、刘承湘(均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万国大酒店路段伺机抢夺,趁被害人袁某独自在路边打电话时,由邓某青、雷鹏驾驶摩托车和刘承湘驾驶面包车作掩护、由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邓某军坐摩托车后座飞车抢夺被害人袁某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袁某被抢包内有现金630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同伙邓某青、邓某军、雷鹏刘承湘各分得赃款7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袁某陈述、同案犯邓某军和邓某春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军驾驶男式摩托车窜至郴州市火车站特产大厦路段伺机抢夺,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在火车站移动交费厅门前公路上等车时,即由被告人邓某某驾车,邓某军动手,飞车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900元,索爱x型手机一台、诺基亚2510型手机一台及70张天堂温泉门票(价值5320元)。(经价格鉴定索爱x型手机价值2620元)。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及邓某军各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月12日12时27分北湖派出所接被害人黄某某报案称;2009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在火车站移动交费厅门前等车时,被一辆从右边开过来的摩托车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000余元及价值3500元的索爱x型手机一台、价值1000元的诺基亚2510型手机一台及70张天堂温泉门票。

②、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其在火车站移动交费厅门前等车时,被一辆从右边开过来的摩托车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000余元及价值3500元的索爱x型手机一台、价值1000元的诺基亚2510型手机一台及70张天堂温泉门票(每张价76元)。

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同案犯邓某军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和天堂温泉票样均证明案发的经过和事实及天堂温泉票价。

④、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索爱x型手机价值2620。

⑤、同案犯邓某军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其和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男式摩托车来到火车站特产大厦门前,趁一妇女独自行走时,即由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其动手,抢夺这一妇女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900元和诺基亚型手机一台及一些天堂温泉门票,事后其和邓某某各分得赃款450元。

⑥、同案犯雷英亮的供述证明,其同邓某某、邓某军、雷鹏、刘承湘等10多人坐刘承湘的面的到天堂温泉泡了澡,泡澡后是有人用票结的帐,没付现金。

⑦、情况说明证实天堂温泉门票每张价格76元。

⑧、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其伙同邓某军驾驶男式摩托车窜至郴州市火车站特产大厦路段伺机抢夺,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在火车站移动交费厅门前公路上等车时,由其驾车,邓某军动手,飞车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9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和一些天堂温泉门票。事后其和邓某军各分得赃款4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①、(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②、(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参与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③、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未判决的,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1月12日的抢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和同案犯邓某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了2009年1月12日的他夺,故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加上原犯抢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所抢赃款和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胡玲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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