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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甲诉褚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甲,男,1967,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褚某丙(又名褚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孟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褚某甲与被告褚某乙、褚某丙、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褚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褚某乙、褚某丙、南孟某村委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某,被告褚某乙、褚某丙、南孟某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褚某乙、褚某丙,原系本家。当年分家析产时,原告之父褚某奎分得南院上房三间,北厢房三间,北院上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共十间。褚某丙分得北院北厢房及院内部分空地。褚某乙分得南院南厢房及院内部分空地。随着人口增多,三方居住拥挤,出入不便。2002年2月6日在被告南孟某村委的主持下,原、被告三方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给原告新划宅基一处,将原宅基分别调整给褚某丙和褚某乙。从协议订立起原告在2年半的时间内将上房、树木、厕所拆除,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应负法律责任。2003年原告先将上房拆除。2004年在新划宅基上盖房,因水泥质量发生纠纷。2005年原告准备继续施工,南孟某村委以原告违反协议,责令原告暂停施工。后大封镇土地所以南孟某村委未经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为由也责令原告停工。被告褚某丙和褚某乙于2006年2月10日组织数人将原告的七间房夷为平地,使原告至今无家可归。原告认为2002年2月6日由南孟某村委主持达成的宅基地调整协议,因未经乡、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2年2月6日由武陟县X镇X村委会主持,原告和被告褚某乙、褚某丙三家同意并签订的宅基地调整《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南孟某村委会负担。

被告褚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2年2月6日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2002年原告一家想分新宅基地,但村委规定,必须丢旧划新。于是原告之父褚某奎多次找被告说,希望被告买下原告之父所居住的地方,因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同意买下。后原告又征得被告褚某乙同意,才在2002年2月6日由村委主持达成协议。被告褚某丙和褚某乙按协议在2002年2月30日前分别将壹仟元交给原告。直至2004年春原告在新宅基上建房,因第三方原因,原告建房暂停,协议到期后,原告仍有四间房屋未拆。期间多次找村委会出面协调,原告拒不参加协调;又找村里有威望的人,均不能协商。在无奈之下,2006年2月份,请亲戚帮忙三天将原本原告应该自行拆除的障碍物拆除。并将房内物品完好送至原告居住地,房上物品也合理堆放。因原告未履行协议,导致被告推迟建房,造成成本增加一倍,约6万元,另替原告拆房费用1200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2、在程序上,原告向法院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后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3、原告请求宣告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在2002年2月6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褚某乙辩称:原告所诉2002年2月6日的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事实是:原、被告三方居住拥挤,应原告之父褚某奎要求,在村委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与褚某丙在约定的时间各自交给原告父亲1000元,开始履行协议,2004年9月协议到期,原告的房子仍伫立在宅基上,2005年原告丝毫没有拆除的意思,被告决定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家否认有协议,无奈请求村委会出面协商,原告方拒不到场,被告方又多次请村中人去相劝,原告仍不执行。原告及其家人全部都搬到其工厂里去居住,根本不予相见。无奈之下,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将原告占据在属于被告宅基地上的房子拆除,并将原告屋内物品全部送到原告居住的工厂里。而被告的盖房时间由2004年延到2008年,期间建筑材料飞涨,造成成本增加了约10万余元。2、在程序上,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宣告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2年2月6日签协议起到2008年7月20日,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方认为:原告否认协议,属不诚信、不讲理,应予以制裁;协议到期不拆房违背协议,应负法律责任;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出言污辱,严重损害被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应赔偿。请求法院能予以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告南孟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是最低级别的组织,原告所讲在2005年5月村委突然不让原告盖房没有依据,手续是下了,但是在村委会找原告调解,调解不成时下的。他们三方的协议书,是前任村委主任在任时签的。村委已尽到责任。对该案的意见同被告褚某丙、褚某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起诉三被告确认协议无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2002年2月6日原告父亲与三被告所签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但被告褚某乙、褚某丙陈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被告村委会未陈某意见。原告陈某:被告认为本案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之诉是确认之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土地管理法》的理解有错误。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褚某乙,褚某丙在庭审中陈某:协议是2002年2月6日签的,现在已是200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村委会认为:原告与被告褚某乙、褚某丙之间的事村委已管不了,法律如何规定作为村委主任也不懂。原告认为: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只适用一些债权纠纷,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文办字(2007)X号《关于对褚某甲不服不立案一案办理情况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过程及本案的基本事实。2、200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村委会所讲的划宅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宅基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属无效协议。3、2005年5月22日村两委下达的处理意见一份,村两委以原告超过期限11个月为由让原告停止施工。4、2008年6月24日南孟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拆的7间房是原告的。被告褚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是真实的。对证据3,其不知道情况,是不是村委下的不清楚。对证据4上面的章是废章,上面是“大封乡”,是伪造的,内容不真实。被告褚某丙的质证意见同褚某乙。被告南孟某村委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不清楚,对证据4,稿纸的标题都改了,现在就没有这种稿纸,所盖印章是“大封乡”,现在已是大封镇”。被告褚某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2002年2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父亲褚某奎书写的收款条一份,以证明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褚某丙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2月6日的协议书,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并陈某已交给原告之父褚某奎1000元。被告南孟某村委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收条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焦作市人民检文办字(2007)X号《关于对褚某甲不服不立案一案办理情况的报告》,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协议是否有效。2、2002年2月6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2005年5月22日村两委下达的处理意见一份。被告南孟某村委没有异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4、2008年6月24日南孟某村委的证明,以证明被告褚某乙、褚某丙所拆的7间房是原告的,被告褚某乙、褚某丙也承认按协议将原告的7间房拆除,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褚某乙、褚某丙主张的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所诉属确认之诉,而不是宅基地纠纷,故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确认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褚某甲与被告褚某乙、褚某丙三家居住两院,因出入不便,在2002年2月6日,经褚某甲父亲褚某奎与褚某乙、褚某丙三方协商,并经大封镇X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褚某奎新划宅基壹处,根据村委规定放新宅基丢老宅基原则,褚某奎将丢下老宅基调整于褚某丙、褚某乙,由立协议之日起两年半时间褚某奎将房屋、树木、厕所拆除并清理完毕。褚某丙、褚某乙两家各拿出人民币2000元交于褚某奎补偿放宅基等损失。并协议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协议当年阴历二月三十日前各交1000元,第二次在清除完毕后各自再交1000元。后褚某丙、褚某乙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第一次款交给褚某奎。原告父亲褚某奎在2003年先将老宅基上三间上房拆除,2004年在新划宅基上盖房,因水泥质量问题暂停施工。2004年11月份原告父亲褚某奎死亡。直到2006年原告也未按协议拆除该拆除的房屋、厕所等。经大封镇X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南孟某村委随向原告方下达了暂停施工的通知。2006年2月份,被告褚某乙、褚某丙找人按协议将原告老宅基上剩余的房屋拆除,并在上面新建房屋。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经被告大封镇X村委主持,原告褚某甲之父褚某奎与被告褚某丙、褚某乙所签订协议系褚某奎、褚某丙、褚某乙自愿订立,也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大部分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该协议未经乡、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而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不须要乡、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且《土地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故对原告所请求的由大封镇X村委主持,原告之父褚某奎,被告褚某丙、褚某乙所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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