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双方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2006年3月3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同在郑州打工,在2008年3月21日,孩子出生,名叫岳XX,2009年春节,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住娘家,2009年麦收期间,原告去被告家居住,后因生气又回娘家,自原告回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支付某活费用。现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某养费按农村年均纯收入的25%计算共计为x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抚养权的问题无异议,如原告坚持抚养孩子,被告享有探视权,因被告有外债,也没有工作,不可能一次性支付某养费,要求一个月探视孩子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系同学,后二人自由恋爱,2006年3月30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岳XX,现随原告付某某生活。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现孩子不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某养费;由于被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25%计算为x元;被告未直接抚养孩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根据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本院酌定每两个月探视一次,原告应当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岳XX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告付某某孩子抚养费x元;
二、被告岳某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每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为探视日,原告付某某应予以协助。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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