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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甲与申彦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彦林,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3年生。

原告郭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申彦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申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古镇X路段时,与被告申彦林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万古镇卫生院,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用,现仍继续在家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某某、申彦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元。

被告申彦林辩称,二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无事实根据,数额过高,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8月10日,原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王某甲沿万沙路行驶到辛寨路口拐弯,后认为路口不对,又仓促调头往北转弯,因其未开转向灯,造成两车相撞。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当各自支付各自的医疗费用,不应要求赔偿。两车相撞后,二原告受伤,被告的妻子和姐姐也受伤,原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明知原告郭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会出现风险,仍乘坐其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1时40分,原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X镇X路段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申彦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豫x号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都新云、申彦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申彦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都新云、申彦玲均无责任。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受伤后均在滑县万古卫生院和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各住院16天,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593.82元,在村诊所花费1024元,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24.07元,在村卫生所花费347元。原告郭某某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993元,花交通费338元。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在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郭某某月工资3800元,王某甲月工资2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诊所的处方、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途中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都新云、申彦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申彦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都新云、申彦玲均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共花医疗费4717.89元,有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在村诊所共花医疗费1371元,因其医疗票据为非正规医疗发票,本院根据二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为800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工资计算,因其未提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其主张按月工资3800元和27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二原告各住院16天,误工费均为480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二原告各住院16天,护理费均为480元;二原告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每项10元计算,二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营养费为320元;原告郭某某的车损经评估为9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38元,数额不大,应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王某甲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医疗费5517.89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38元,车损993元,共计9408.89元的50%为4704.4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素祯

审判员郭某明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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