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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8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姚某某、刘某、肖某某(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决定盗掘古墓,次日凌晨,该四人得知有人在巩义市X镇王沟岭上盗掘古墓,遂赶到将盗墓人惊走后,陈某返回取照明工具又赶到现场时发现有警车即逃走,姚某某、刘某、肖某某将盗墓人遗留在现场的部分墓葬品拿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有两件文物为三级文物。被盗掘的墓葬为唐代早期墓葬,为研究唐代墓葬形制、葬制葬俗提供了参考资料,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姚某某、刘某、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孟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祖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5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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