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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姜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姜某某,男,37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姜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姜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始至2009年11月17日止;被告姜某某依约将其以x元自购的豫C-x号春兰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姜某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市二运公司给被告姜某某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被告姜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姜某某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9年7月1日始至今被告姜某某不再按约履行其缴费义务,被告姜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2009年11月18日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但双方仍按2008年11月17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因被告姜某某严重违约,经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姜某某拒不缴纳。无奈,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2、要求被告姜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春兰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姜某某全部负担,被告姜某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春兰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姜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姜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被告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3、2008年11月17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姜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姜某某将其以x元自购的一辆豫C-x号春兰牌货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姜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4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7日始至2009年11月17日止;被告姜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姜某某申请车辆过户,原告市二运公司应协助被告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姜某某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09年7月1日始至今被告姜某某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将其豫C-x号春兰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果。

证4、2009年7月31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x)。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垫付收取被告姜某某豫C-x号春兰牌货车2008年12月-2009年6月的各种规费2800元。

证5、2005年5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被告姜某某颁发的豫C-x号春兰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9吨)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和车辆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市二运公司(甲方)与姜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姜某某将其以x元自购的一辆豫C-x号春兰牌货车挂靠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姜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4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7日始至2009年11月17日止;姜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将其自购的豫C-x号春兰牌货车挂靠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姜某某自2008年11月17日始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实际缴纳其豫C-x号春兰牌货车的次月的各种规费款计400元,该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合作尚好。自2009年7月1日始至今姜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2009年11月18日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但双方仍按2008年11月17日市二运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因姜某某违约,市二运公司依约多次找姜某某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姜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春兰牌货车过户出市二运公司,无果。为此,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合作尚好,自2009年7月1日始至今被告姜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1月18日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双方仍按2008年11月17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因被告姜某某违约,理应解除双方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现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姜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春兰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姜某某全部负担,被告姜某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春兰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姜某某全部承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双方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春兰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姜某某全部负担;被告姜某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春兰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姜某某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姜某某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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