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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甲与被告郑州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二村民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某丁。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范某某。

原告时某甲因与被告郑州惠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京水村X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以系本案权利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宋某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时某丁、被告京水村X组负责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下午18时某,原告的女儿妞妞跟随母亲、外祖父、外祖母去位于花园口镇农资大世界东的地里干活,突然掉入被告所有的被杂草覆盖的敞口的机井,经多方救援无效死亡。被告作为肇事机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机井未尽到妥善谨慎的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12月2日二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为x元。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时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花园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接到报警并会同119、120参与营救坠井女童的事实。

2、2009年7月20日《大河报》刊登的《240分钟急救,未能挽留生命》报道一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各方参与营救坠井女童的事实。

3、河南省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该院抢救记录一份。证明医院120前往事故发生地抢救坠井女童妞妞无效,并应其家长要求再到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的事实。

4、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证明京水村民调委员会曾对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三次调解。

5、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支出抢救费660元。

6、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二)、原告宋某提供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女童叫宋某莹,系原告宋某的女儿。

2、京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宋某莹,后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宋某莹于2009年7月18日掉落京水村X组的农田机井身亡的事实。

3、收条一份。证明支出的挖掘机抢救费用6000元。

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当地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被告京水村X组对原告时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的报道不真实,并没有杂草覆盖井口;证据3的病历未加盖公章;证据4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5署名是时某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本案死者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京水村X组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即为宋某莹;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证据3无原件,且与事实不符,当时某与抢救的机器设备未要求任何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国不适用判例法。

被告京水村X组辩称:二原告不能证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死者属于农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的监护人看护不力造成事故发生,其有过错;被告对水井尽到了管理责任,井口在未使用时某用井管盖着的,谁使用谁打开,使用完毕后再盖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楚国安、赵合顺、杨陈意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肇事井口平常是盖着的,村民谁用谁打开,用完再盖上,井口没有杂草覆盖。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三个证人均系被告京水村X村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并不真实。证人只能证明水井平常是盖着的,不能证明案发时某否盖着。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甲与宋某于2006年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莹,又名妞某,2009年3月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宋某莹跟随宋某生活。2009年7月18日下午18时某,二原告的女儿宋某莹跟随母亲、外祖父、外祖母去位于花园口镇农资大世界东的地里干活时,掉入被告京水村X组所有的一敞口的机井,经多方救援无效死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挖土机费用6000元、青苗某4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均同意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由两人各半分配。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出生医学证明、京水村村委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花园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7月20日《大河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女儿宋某莹尚且年幼,其跟随原告及家人外出,原告应当尽到保护女儿安全的监护职责,因原告疏于对女儿安全的保护,对其女儿死亡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京水村X组作为肇事机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的管理职责,导致二原告的女儿掉入未加盖的机井致其死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x%为宜。原告要求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为x元(x元/全年÷2);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全年×20年);以上合计x元。被告京水村X组应赔偿二原告该xh36'c72%%即x.4元。二原告之女的死亡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660元、挖土机费用6000元、青苗某4000元,本院查明: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时某2009年7月30日与事故发生时某2009年7月18日不相吻合,且票据上的名字与受害人的名字不符;原告未提交显示挖土机费用的收条原件,也未申请收条上的经办人出庭作证;原告针对青苗某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挖土机费用、青苗某证据不力,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水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0元。原告时某甲、宋某平均分配各得x.2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5元,由二原告负担4518元,被告京水村X组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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