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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杜某某盗窃,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吃饭。饭后,二人趁刘某某喝醉之机,将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24元,电动车价值161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喝多了,都盗了什么东西自己不知道,只是在电动车卖掉后,几个人在一起吃了一顿饭,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在惠济区X路的张三大盘鸡饭店吃完饭后,在该饭店门口附近,二人趁被害人刘某某酒醉之机,将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和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丙、贾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盗手机、电动车的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仍积极帮忙将电动车低价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自己是酒后不知盗窃了什么东西的理由,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积极帮忙予以销售,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

对三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已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系共同犯罪,应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2、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积极预交罚金;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非法所得5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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