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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10日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子王某源,2008年1月因吵架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在法官主持下原告同意和好,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然而事与愿违。2009年2月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半年过去了,原、被告非旦不能正常生活,矛盾更加激化,双方动不动吵骂,经常拳脚相加,从不来往,连说话都成多余,被告在外开始直呼原告母亲名字,家庭矛盾也开始激化。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即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性格外向,原告性格内向,双方很难交流,致使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甚至大打出手,造成分居。被告不仅与原告无理纠缠,与原告母亲也总是闹别扭,从2007年夏天到现在一直不说话,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也无济于事。被告与原告的两个姑姑更是水火不相容,见到她们即转身离去,也要拉原告同走,闹得亲戚不相往来。与被告结婚后,原告的同学朋友根本不敢到原告家里去,轻则不理不答,重则赶走客人,连原告交朋友也要被告同意,有时原告到朋友家玩扑克,十一、二点回来,被告即与原告大吵大闹,有次将一杯水泼到原告身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或二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费用自理。

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什么感情破裂问题,而是被告与婆母相处不好,一而再,再而三地逼迫原告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被告舍哪个都不忍心,无论孩子跟谁,都没有一个亲爹亲妈,为了让孩子们的感情不因离婚而疏远,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在一起,任何一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不能因离婚而忽视对孩子们的爱。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冬天经任松手原、被告购买崔庄X号(原X号)房屋一座,原、被告及子女在此共同生活五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x元卖给张国福、谢粉霞夫妇。现被告要求平分该房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先后购买格力空调二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整体橱柜一套、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酒柜一套、被柜一个、双人床一副。原告在2009年8月份以大约x元价格购买的小型汽车一辆。现要求对上述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女王某、婚生子王某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分割。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及(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同时还证明原告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宋XX、苏XX、刘XX、陈XX、张XX、李XX证明各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崔庄X号(现X号)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庞XX证明一份,4、格力空调出库票一份,证明整体橱柜、格力空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单一份,证明小型汽车一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依被告王某乙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陈尚勤、王某菊笔录及张国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第1、3项证据不予质证。2、第2项证据没有协议签订时间,同时仅有原告一人签名,协议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签的,如果协议达成一致,也因处分第三人财产而属部分无效协议。3、第4项证据显示的购买空调情况,原告不清楚,应该是原告母亲购买空调时报的原告姓名。4、第5项证据显示的车辆是原告的朋友购买车辆借用原告的身份证。

原告王某甲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识陈尚勤、王某菊、张国富。

被告王某乙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菊笔录无异议;陈尚勤确实是买卖房屋的介绍人,但买房时间应是2003年秋天;对张国富买房无异议,但张国富买房应是通过王某甲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5项证据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涉及的财产虽系婚后购买,但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未分家,本院无法确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起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子王某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1月原、被告生气分居,同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8日原告以双方同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天又开始分居,同年10月双方为琐事又发生吵打,原告于2009年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未分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近两年来,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等具体情况,婚生女王某以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原、被告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确定,因此原、被告诉争的财产及债务,本案中本院不作裁判,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婚生子王某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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