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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又名宁某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在叶县X镇九龙城工地承包了建筑工程。2009年4月被告把他建筑的X号、X号楼的外粉刷承包给了我,我找了二十多个工人,自2009年4月一直干到2009年8月初,干完了被告承包给我的外粉刷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却只给我打了x元的工资欠条,总以没钱为由不予清偿,而我找的二十多个工人不断找我催要工资。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x元。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在叶县X镇九龙城工地承包了建筑工程。2009年4月被告把他建筑的X号、X号楼的外粉刷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即找了二十多个工人,自2009年4月一直干到2009年8月初,干完了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外粉刷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打了x元的工资欠条。而后,总是以没钱为由不予清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x元。

本院认为,被告把自己承包的叶县X镇九龙城工地建筑工程X号、X号楼的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宁某某劳动报酬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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