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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尹某甲、龙某诉被告彭某丙、彭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

原告龙某,女。

两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丙,男。

被告彭某丁,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龙某诉被告彭某丙、彭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某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人保公司、腾龙某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龙某诉称:原告尹某甲系被告腾龙某司的出租车司机。2009年5月4日7时许,原告驾驶腾龙某司湘x号出租车途径S214线x+650m转弯路段从流峰驶往桂阳县城方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彭某丙雇请的司机彭某丁驾驶的湘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某甲与车上乘客李某红、柏银平等三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交某大队认定原告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甲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1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彭某丙所有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车辆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交某、第某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因本次交某事故多次调解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x.5元,赔偿原告龙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8元。

被告彭某丙辩称:被告彭某丁是被告彭某丙雇请的司机,被告彭某丙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腾龙某司辩称:原告尹某甲不是腾龙某司的出租车司机,而是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是湘x号出租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原告尹某甲驾驶该车发生交某事故理应自行承担,承包合同也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发生交某事故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腾龙某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尹某甲因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是原告受聘的被告腾龙某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将人保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二、本案系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管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何种保险,均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会剥夺本公司的实体抗辩权,也有违人民法院“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三、如果被保险车辆购买了本公司的司机座位险,那么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可以在司机座位险的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并计算出免赔率后再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彭某丙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被告大地公司愿意在交某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交某医疗费的限额为x元,应在几个受伤者之间合理分担,且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系腾龙某司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者;原告龙某系原告尹某甲的母亲,原告龙某共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被告彭某丙所有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尹某甲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某、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年5月4日7时许,原告湘x号出租车途径S214线x+650m转弯路段从流峰驶往桂阳县城方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彭某丙雇请的司机彭某丁驾驶的湘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某甲与车上乘客李某红、柏银平等三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交某大队认定原告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花费医疗费x.6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原告尹某甲与乘客李某红、柏银平的医疗费与继续治疗费共计x.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与户籍档案复印件,桂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尹某甲的住院病历与医药费发票,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收据,原告的租房合同与证明,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车辆管理制度与交某车辆清单,机动车保险单与收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尹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彭某丁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与乘客柏银平、李某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某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某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与乘客柏银平、李某红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某的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彭某丙作为被告彭某丁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龙某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承包关系,被告腾龙某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腾龙某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按2008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经核定为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60天)720元,误工费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记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x元/年÷360天/年×79天)5580.03元,护理费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0天/年×150天)6501.67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交某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为因原告自2007年3月开始便居住的郴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16元/年×20年×10%)x.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与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05元/年×15年×10%÷4人)1426.88元,以上各项共计x.48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甲(x.6元÷x.14元×x元)5824.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甲、龙某(x.88元÷x.32元×x元)x.08元,超过交某赔偿限额的费用x.14元,由原告尹某甲自行承担(x.14元×70%)x.3元,由被告彭某丙(x.14元×30%)x.84元,被告人保公司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计算免赔率(主要责任10%)并扣除绝对免赔额(每案500元)后赔偿原告尹某甲(x元-x元×10%-500元)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甲5824.26元,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甲、龙某x.08元,共计x.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甲8500元;

三、被告彭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甲x.84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甲、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尹某甲、龙某承担1651元,被告彭某丙承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某甲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黄某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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