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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诉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保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因诉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保障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巩义市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赵某某之子付昌是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保安,2008年10月16日18点40分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20时20分左右,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欣学校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贺志兴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付昌受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22日,赵某某向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岗证、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了赵某某的申请,并向原告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2009年2月27日,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昌是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保安,下班后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确定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付昌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之子付昌是原告职工,2008年10月16日18点40分下班,20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付昌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发生在其下班途中,此事实有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上岗证、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付**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付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称付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下班后与朋友外出游玩所致仅是推断,并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是不能成立的;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并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原告诉称付昌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而不得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旭安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付昌“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赵某某之子付昌系上诉人单位保安,经常在公司宿舍居住,很少回家。2008年10月16日从早上7点40分上班,到下午18点40分下班。当晚20点20分左右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欣学校十字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赵某某的家是住在北山口镇X村下窑西坡X号,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地以北二百多米,如果按照正常行驶路线回第三人家中,下班后从我公司出发,行驶方向应该由北向南才对。且从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间隔1小时40分,早已超出正常的回家时间,行驶方向又与回家路线相反。一审对上述反常之举不予审查,草率认定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劳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付昌发生机动车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刘**的证言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无法令人信服;其次,上诉人提出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隔问题,考虑到付昌下班后换衣服、洗簌等处理个人私事的时间以及发生事故时间与交警部门出现场有一定的间隔等因素,故其时间间隔具有合理性;最后,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问题,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上诉人旭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劳局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上诉人旭安隆公司主张受伤害的职工付昌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提交了证人刘**的证言予以证明,但由于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证人所作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劳局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付昌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依据受害职工一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符合上述《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旭安隆公司提出从付昌当时的行驶方向与回家路线相反,以及发生事故的时间离下班时间间隔超过正常回家时间上判断,付昌已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问题,由于从上诉人主张的两点事实并不能必然推断出付昌已脱离了正常的下班路线,或者在下班途中又从事了与其工作完全无关的活动,故不能因此否定付昌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上诉人若主张该事实成立应当负进一步举证责任,其以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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