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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新大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郑州新大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新大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新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借款取得股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216.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12日李某某将借款1216.6万元提供给新大众公司,现一年使用期已满,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或判决将被告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0万股股票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1216.6万元的资金某用费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新大众公司无力还款,愿意以新大众公司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0万股的股票偿还原告的借款。2010年1月10日新大众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同意用新大众公司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0万股的股票抵偿原告的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12日新大众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1216.6万元收据和1216.6万元的转帐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216.6万元。

2、2008年3月1日《借款取得股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用途为新大众公司支付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1540万股股款。

3、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案一份,证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中原每股面值0.1元,现已将每10股合并为1股,每股面值为1元,即原每股面值0.1元1540万股,现已合并为每股面值1元154万股。

4、新大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新大众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面值0.1元1540万股转让给原告,用来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注册号换号登记表及证明》一份,证明新大众公司原注册号为x,现注册号为x;2、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名册各一份,证明新大众公司持有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面值0.1元1540万股。

原被告质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新大众公司持有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面值0.1元1540万股,合并为每股面值1元154万股。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取得股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某某借款给被告新大众公司1216.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新大众公司支付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1540万股股款。2008年3月12日原告李某某将借款1216.6万元借给新大众公司。2010年1月10日新大众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其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面值0.1元1540万股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用来偿还1216.6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要求以其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面值0.1元1540万股股票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新大众公司原注册号为x,现注册号变更为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借款取得股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因无现金某还借款,但愿意以其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面值0.1元1540万股股票偿还借款。被告新大众公司用其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偿还借款经新大众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大众公司用其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面值0.1元1540万股股票偿还借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大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面值0.1元1540万股(合并为每股面值1元154万股)偿还原告李某某1216.6万元借款。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新大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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