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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诉被告尹某己、彭某辛、彭某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张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丁,男。

原告李某戊,女。

五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庚,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辛,男。

被告彭某壬,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癸,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等诉被告尹某己、彭某辛、彭某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某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尹某己、大地公司、人保公司、腾龙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彭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诉称:2009年5月4日7时许,原告搭乘腾龙某司所有的由被告尹某己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从流峰驶往桂阳方向,途径S214线x+650m转弯路段与相对方被告彭某辛所有的由雇员彭某壬驾驶的湘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某事故,原告李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元。此事故经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尹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甲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现原告李某甲体内内固定尚未取出。另查明,被告彭某辛所有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了保,事故车辆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特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2元;被告腾龙某司、尹某己、彭某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己辩称:被告腾龙某司是直接责任主体,被告彭某壬是被告彭某辛的雇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辛辩称:被告彭某壬是被告彭某辛雇请的司机,被告彭某辛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龙某司辩称:被告尹某己不是腾龙某司的出租车司机,而是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是湘x号出租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承包合同也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发生交某事故由尹某己承担,被告腾龙某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某事故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尹某己与彭某壬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对方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大地公司在交某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能认可;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彭某辛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被告大地公司愿意在交某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交某医疗费的限额为x元,应在几个受伤者之间合理分担,且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某壬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己系腾龙某司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者。被告彭某辛所有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尹某己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某、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年5月4日7时许,被告尹某己驾驶湘x号出租车途径S214线x+650m转弯路段从流峰驶往桂阳县城方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彭某辛雇请的司机彭某壬驾驶的湘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尹某己以及车上乘客柏银平等三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尹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柏银平受伤后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花费医疗费x.7元,伤情经鉴定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己、乘客柏银平的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共计x.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与户籍档案复印件,桂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甲的住院病历与医药费发票,桂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收据,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车辆管理制度与交某车辆清单,机动车保险单与收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彭某壬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与被告尹某己以及乘客柏银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尹某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某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某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甲、被告尹某己以及乘客柏银平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某的部分由被告尹某己承担70%,被告彭某辛作为被告彭某壬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腾龙某司与被告尹某己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承包关系,但被告尹某己每月要向被告腾龙某司交某一定的承包费,所以被告腾龙某司仍然是湘x号出租车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湘x号出租车也是以被告腾龙某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的,故被告腾龙某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某己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地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尹某己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丁、李某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李某丁、李某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用955.1元因该鉴定被推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诉状中按2008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经核定为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一人为(12元/天×66天)792元;误工费按农业工资标准记算(x元/年÷360天/年×66天)2860.73元;护理费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0天/年×66天)2860.73元;营养费为(12元/天×66天)792元;交某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512.46元/年×20年×32%)x.74元,本院;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要求过高,酌定为x元;原告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805元/年×14.5年×32%÷2人)8827.6元,原告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805元/年×16.5年×32%÷2人)x.2元;原告李某甲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桂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7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7元÷x.14元×x元)2485.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x元÷x.32元×x元)x.85元;超过交某赔偿限额的费用x.42元中应由被告尹某己承担的(x.42元×70%)x.4元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剩余的(x.42元×30%)x.02元由被告彭某辛负责赔偿;被告尹某己、腾龙某司对被告彭某辛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485.43元,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x.85元,共计x.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x.4元;

三、被告彭某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x.02元;

四、被告尹某己、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腾判决书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800元,由被告尹某己承担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承担635元,由被告彭某辛承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某己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黄某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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