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乙伙同本村村民在新郑市X镇换装站院内,以该院内的土地占用其本村土地,不给钱不让伐树、拉树为由,向正在该院内伐树的高XX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钱。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在新郑市X镇换装站院内,以上述同样理由向高XX强行索要现金28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高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丙于2009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乙于2009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陈某某系初犯,已退赔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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