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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冯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建筑模板、支架钢管等建材。被告使用半月时间,应付原告租金2844元,被告无故拒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844元租赁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模板有问题,使用结束后造成被告房顶有缝隙,下雨时漏水,要求原告修房至今没修,因此不应支付租金。

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协商租用原告塑料钢模板、活动支架、钢管等建材工具建房。同年2月13日—28日,被告共使用15天,租金为2844元,期满后被告以原告建筑器具质量有问题,造成其房顶有缝隙、漏水为由拒付租金。经村民调主持调解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系有效合同,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全面履行。被告主张原告钢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房屋漏水,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仅从表面上看无法确认被告主张是否正确,不能排除其它原因造成的可能性,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844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双倍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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