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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06年被告将其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册交付原告,委托原告办理相关人事代理和社保统筹手续。原告在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垫付档案管理费及社保统筹费用共计2909.64元。200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注明:“兹有本人王某个人统筹、医保、失业,在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过渡三个月(2007-9月)后,自行转出,交费方式由本人自理。协议人:王某,2007年6月16日”。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确认。随后,被告有关社保关系在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帐户挂靠3个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社保费用1213.75元。

原审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档案托管和社会统筹事宜,应当承担原告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垫付的费用,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本案中原告接受委托代被告处理有关事宜,系连续法律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代被告处理完毕事项之日起即2007年10月9日之次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并称其是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垫付款项4123.39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06、2007年委托被上诉人垫付社保金2909.64元、1213.75元与事实不符。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册是被上诉人采取不法手段拿走的,该手册上诉人已登报挂失,双方不可能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办理相关手续的发票上均注明上诉人的姓名,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与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该协议上的上诉人签名与手印均系伪造。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中不当得利的最大受益人,原审错误的认为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当得利责任明显不当。2、原审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期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档案管理费及社保统筹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虚假且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得约定排除,2007年6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票据,协议书中显示需垫付的费用,均系被上诉人交付,原件亦由被上诉人持有;2、上诉人从未在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无理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姻亲关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劳保等事宜是连续的行为,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李某之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的统筹、医保、失业等劳资关系交由被上诉人李某所在的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过渡,有双方签订协议书等为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劳保等事宜是连续的行为,原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王某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虚假且无效,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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