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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莫某某,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某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某告人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某○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某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莫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判认定,湖南XX工业有限公司零陵XX厂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于某在1994年1月至2010年6月3日期间担任零陵XX厂安保部消防队队长。2008年至2009年期间,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贿赂款50,000元、格力空调四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物品价值19,690元,钱、物共计69,690元。详情如下:

一、2008年上半年,王某在零陵XX厂安保部部长梁某某和安保部消防队队长于某的关照下,第一次在零陵XX厂承揽到安全警示标志工程。2008年10月份,于某装修其位于某沙市X区湘府东苑X栋的XXX号房时,梁某某要王某送几台空调给于某。王某为了感谢某某在承揽工程方面的关照,便陪于某到长沙通程电器东塘店购买了一台价值5,530元的柜式格力空调、三台共价值6,760元的挂式格力空调送给于某。于某将这些家用电器安装在其湘府东苑X栋XXX号房内。

二、2009年5月份,王某欲承揽零陵卷烟厂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在招标前找到兼任零陵XX厂安全技术类评委的于某帮忙,请于某招投标评审某给予关照。后于某在招投标评审某中给王某代表的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评了最高分,促成了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到零陵XX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为感谢某某在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中的关照,从长沙XX光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帐上支取50,000元现金,到于某办公室送给于某,于某收下后用于某庭日常开支。

三、2009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在零陵XX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施某过程中应零陵XX厂安保部的要求多列支了三台笔记本电脑,但零陵XX厂审某部后来删去了购买电脑的计划。三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每台价值7,400元)到货后,王某就将电脑送到梁某某办公室,表明这三台电脑是由其私人送的,梁某某就将安保部的于某和左某某叫到办公室,叫他们每人拿一台回家,并对他们讲明这是王某私人送的,不是公司财产,于某便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回家。

2010年3月27日晚上,于某主动到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12,800元,笔记本电脑1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期间通过梁某某、于某等人的帮忙,以大连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湖南XX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零陵XX厂安全警示标志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等工程项目。在相关工程项目签订后,为了表示对于某的感谢,他通过梁某某送给于某1台笔记本电脑,2009年10月左某的一天,他到于某的办公室送给于某现金50,000元,他还在梁某某的授意下到东塘电器买了3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送给于某。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卖过油罐给零陵XX厂,并于2009年在零陵XX厂承包过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于某是零陵XX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招投标的评委。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长沙XX光电产品有限公司的王某在零陵XX厂做了许多工程项目,在工程合同谈判过程中,安保部派于某参与了谈判。

(4)证人谢某、佘某、肖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在零陵XX厂做过安全警示标志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等工程项目,于某向他们介绍王某来做工程项目。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零陵XX厂做过安全警示标志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等工程项目,于某是零陵XX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评委。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到12月这段时间,王某带过两个男的到她上班的长沙通程电器买电器,后来王某分几次来店里,购买了4台格力空调、4台海尔空调和2台液晶彩电,1台洗衣机,都是王某自己去付款的,收货人是一个姓梁某人和一个叫于某的人。

(7)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他是湖南XX科技发展公司的技术员,王某是湖南XX科技发展公司的合作伙伴,他们公司在做零陵XX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时,本来工程合同里没有配备笔记本电脑的计划,但在工程实施某程中,王某对他讲要在工程项目里增加3台笔记本电脑的计划,并要求他上报到公司发3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到零陵XX厂,他就按王某要求上报了3台索尼笔记本电脑的计划到他们公司,后来听说吕某某和徐某在工程快结束时去零陵XX厂查看工程,带了3台笔记本电脑到零陵XX厂交给了王某。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XX科技发展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上半年,王某找到他们联系合作承揽零陵XX厂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在工程实施某程中,王某通过肖某乙在工程项目里增加了3台笔记本电脑的计划,他们公司就按王某要求采购了3台笔记本电脑,3台电脑总价款22,200元。2009年12月份,他和徐某去零陵XX厂查看工程进展情况时,顺便将3台电脑带到零陵XX厂交给了王某。

(9)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梁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在场的有他、于某、王某和梁某某,梁某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已经完工了,王某为了表示感谢,拿了3台电脑来,叫他和于某每人拿1台回去用,梁某某讲完后,从办公柜里拿出2台索尼手提电脑,给了他和于某每人1台。

2、书证。

(1)湖南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零陵XX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零陵XX厂为国有企业,于某在1994年1月至2010年6月3日期间任零陵XX厂消防队队长。

(2)《湖南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零陵XX厂安保法规部工工作标准》,证明于某为零陵XX厂招标评委库的安全技术类评委。

(3)湖南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零陵XX厂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证明了零陵XX厂工程项目立项、审某、验收的程序。

(4)合同审某表、业务谈判审某表、合同谈判记录及相关合同,证明王某以长沙市XX光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承包零陵XX厂安全警示标识配置安装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道路划线工程、柴油罐购置、消防棚建设工程等工程项目的事实。

(5)销售小票、查询送货情况清单,证明王某于2008年10月18日在长沙通程电器购买了3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格力柜式空调,并于某日送货到于某购买的湘府东苑X栋XXX号室的事实。

(6)长沙XX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明湖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以22,0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购买3台索尼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7)现金支票及中国银行分户账,证明王某于2009年10月9日在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取款50,000元的事实。

(8)一般缴款书,证明于某已退赃款112,800元。

3、犯罪嫌疑人于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于某对自己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承揽、施某、验收、使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69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在采购消防车过程中收受陈某某的贿赂款50,000元的事实,因这起采购业务的主体系湖南省XX工业有限公司,于某无权决定消防车的供应商,亦未参与采购消防车的谈判,故无法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该起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院不予认定。于某在收受王某财物的过程中,与梁某某事先无商量,事后无共谋,因此,于某与梁某某不属于某同犯罪,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与梁某某属于某同犯罪,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于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了所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合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该院决定对于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于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于某受贿及非法所得赃款112,29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上诉及在庭审某提出“于某与梁某某是共同受贿,且是受梁某某指使、安排,才为王某谋利,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某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检察意见。

一审某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某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某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69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与梁某某是共同受贿,且是受梁某某指使、安排,才为王某谋利,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梁某某先介绍王某与于某认识,并要于某在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及视频监控系统中给予王某关照是事实,但梁某某事先并没与于某商量过共同受贿的事实,王某也是分别送给梁某某、于某财物,梁某某、于某对对方所收受的贿赂款并不知情,二人没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仅有单独受贿的主观故意,一审某决没有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是正确的,且原判综合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某定。

(此页无正文)

审某长廖辉

审某员张新民

审某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某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某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某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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