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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48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5年生,住址(略)。

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将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王某及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经中间人赵建民说合,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有收条。后被告陈某甲、王某将公司的资产剥离,处理后股东分肥,只将公司的各项手续及该拆的窑体转让给了陈某乙,将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前该企业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股东巴伟、赵二涛负责解决。我知道公司转让后,多次要求陈某甲和公司归还欠款,可他们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辩称: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让被告陈某甲承担归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不欠原告款,我不认识原告。

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赵XX出具的证明条和赵X书写的收入单各一份,据以证明李某某的x元是借给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二:股东协议一份,证明股东协商将公司全部财产转让。李某某不是公司股东,李某某的x元不是股金,而是借款。

证据三: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宏发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将公司卖给陈XX。

证据四: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宏发公司变卖时登记的股东为陈某甲、王某。

证据五: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据以证明陈某甲、王某恶意变卖公司已完成,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信息已变更。

证据六:赵XX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收麦前,宏发公司资金困难,找李某某借钱,说保本,只赚不赔,原告拿x元,这些钱用于公司生产了。现在公司未算帐。

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公证书一份,据以证明公司转让在协议签订之前公司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即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证据四、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三被告均不认可,但因出具证明条和收入单均为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且对收入单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而证明条与收入单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不发表意见,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被告陈某甲及宏发公司均不认可,被告王某不发表意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赵建民的证言,因赵建民系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其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襄城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经股东赵建民手借原告李某某x元钱使用。当时,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赵建民均未给原告出具手续,而由公司的赵二涛于同年4月18日书写了一份“收入单”,该收入单载明:“李某某x元,海涛借给砖厂x元,赵建国借给砖厂x元,赵三新入股x元,巴伟新入股x元,坯台x元,共计收入:贰拾壹万肆仟元正。收款人:赵二涛,2008年4月18日”。同年7月18日,赵建民为李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载明:“因当时砖厂急用钱,经我赵建民说合,陈某涛、巴伟同意,有李某某拿出捌万元(x元)借给砖厂使用,此款是保本分红、自挣不赔。”2008年11月25日,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陈某乙,并于2009年1月4日经襄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于同年6月2日在襄城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股东陈某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乙,股东王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勋。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陈某甲、王某。

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款项时,被告拒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所诉的x元是否是被告借款。

关于原告所诉x元是否是被告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由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条及收入单已显示公司收到款项并已记入收入账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和王某予以否认,但作为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甲当庭陈某中已认承收到原告的款项这一事实。原告主张款项是借款,陈某甲认为是买砖款,却又无证据证明是买砖款,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借款。原告的款项是由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后使用的,理应由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陈某甲等股东已将公司全部进行转让后,并未将公司名称予以变更,而只是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而法人的名称仍然为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变更只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对外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而且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上也明确约定“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即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故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原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作为原公司登记的股东陈某甲和王某,在其将公司转让后,应首先对公司的外部债务进行清偿,但却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某甲、王某应当对原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借款应当首先由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陈某甲和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主张不予保护。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某甲及王某辩称原告的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甲、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襄城县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李某祥

审判员:乔亚琴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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