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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马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因原告需做出法医学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王某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X014线自北向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南阳市交某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豫x号车辆系马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宿费、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责任认定一份,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3、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

4、医疗费票据17张、外购药票据18张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

5、证明三份,以证明护某人员的费用。

6、评估报告书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假肢费用。

7、交某费票据425张,以证明交某费用。

8、轮椅费用票据,以证明轮椅费用。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0、住宿费票据一份,以证明住宿费用为5400元。

被告王某乙、马某辩称,1、豫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某据发表以下质某意见:原告举证1、2、3、8、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4中对外购药物及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连性;原告举证5,应当由完税证明及工资表相印证;原告举证6中对平均寿命有异议;原告证据7明显过高,应适当支付;证据10费用明显过高,应当适当支持。

原告王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对被告王某乙、马某所提交某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5、6、7、10,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在判决中予以评析;被告王某乙、马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2日8时许,王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104线自北向南行驶,在S103线32KM+980M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所骑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时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王某甲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979.81元,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经诊断为:1、左下肢以远毁损;2、右某关节开放性脱位后踝、内踝骨折,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伴下胫腓分离;3、右某腿胫后动脉断裂伴部分毁损,胫前动脉及腓浅神经、腓深神经断裂、胫神经部分断裂,趾长肌腱、足拇长屈肌腱、趾长屈肌腱断裂;4、右某腿及足部皮肤剥脱伤;5、右某、足跟及跟后皮肤坏死。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x.15元。出院后,王某甲在768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9元。2010年4月28日,王某甲王某甲购买轮椅一个,花费350元。2011年3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甲左小腿伤残程度属6级,右某腿伤残程度属10级,右某关节伤残程度为10级。2011年4月26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评估书:王某甲适宜装配的小腿假肢,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8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在假肢的正常使用期内需维修保养一次,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收取。另外,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按照国家人口平均寿命计算,患者初次装配假肢的训练周期较长,需时1个月,以后每次装配训练周期为15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1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王某乙系马某雇佣司机。2009年4月18日,马某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后,马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一、王某乙驾驶马某所有的车辆与王某甲发生道路交某事故,已经相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系马某的雇佣人员,故王某甲因交某事故所发生的赔偿后果应有马某承担。二、马某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x)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以70%为妥。三、王某甲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王某甲在南阳万和医院及解放军768医院的治疗费用为x.96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在治疗医院外所购药费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王某甲在发生交某事故时已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王某甲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原告虽然提交某关证据证明护某人员收入,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住院282天,为x元。4、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原告住院282天,为846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原告住院282天,为5640元。6残疾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1元,王某甲为2个10级,一个6级。发生交某事故时,王某甲为65周岁,应补偿15年,残疾赔偿金为15ⅹ5523.71ⅹ(50+1+1)%,为x.94元。7、残疾用具费用,王某甲购置轮椅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评估书,王某甲需装三次假肢,共计xⅹ3,为x元;维修三次,每次为1800元,为5400元;住宿费用为30ⅹ10+(15+15)ⅹ10,为600元。合计x元。8、交某、住宿费用,王某甲提交某据为x.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期护某,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结合本案事实,以x元为宜。11、二次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共计x.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应承担x元,因马某已支付x元,应予以扣除,由马某另行与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协商处返还。超出x.9元,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为x.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第三者商业保险金x.4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2350元,原告负担1896元,被告马某负担6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边晓明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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