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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家政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区X街道月亮河小区碧桂园小区停车场内,见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窗未关,遂将汽车副驾驶座上的1只拎包窃走,内有人民币4,5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徐某、黄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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