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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志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6日双方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朱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朱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好强,为小孩的教育和抚养方式、方法及其他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过争吵,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20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凌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现年八岁)由被告凌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朱某(现年三岁)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两个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都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娄星区X区二栋X室的房子归被告凌某所有,双方共有的湘x哈飞赛马小轿车归原告朱某所有;

四、被告凌某的嫁妆有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38寸清华同方彩电一台、棉被八床、皮箱一口,以上嫁妆由被告凌某自行带走;

五、由原告朱某于201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凌某生活帮助费x元;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七、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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