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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改判李某甲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负担。

查明,200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郴州市X乡方向行驶,行至岗脚乡X组弯道时,遇张某驾驶广州光威125型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向往栖凤渡镇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用2790元。随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5天(2008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3,353.30元。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原于2008年8月3日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后,于2009年7月3日重新作出郴公交三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构成捌级伤残。张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乙向张某支付治疗等费用75,951.30元。张某没有提供须抚养人的相关证据。

2011年1月4日,张某提起诉讼向李某乙主张某偿的范围与具体数额为:医疗费7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9,460元、误工费5014元、护某5014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01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共计140,183.80元。核减李某乙已支付的75,951.3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乙另赔偿62,228.66元。为本案交通事故,李某甲向李某乙支付人民币12,790元。

另外,湘x小轿车系李某乙所有,李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乙驾驶湘x车行驶至郴州市X组,是受从外地回郴州的李某甲之约,无偿送李某甲回郴州市X乡老家的。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乙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李某甲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医疗费76,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460元、误工费5014元、护某5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共计135,511.30元。在交强险责任内的12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赔偿85,400元(122,000×70%=85,400元,李某乙已履行75,951.3元,实际还应履行9448.7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6,600元(即122,000元×30%)。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13,511.3元(135,511.3元-12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9457.91元(即13,511.3元×70%),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承担4053.39元(即13,511.3元×30%),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李某乙、李某甲承担1300元,张某承担56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的医疗费76,1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29,460元、误工费5014元、护某5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共计135,511.30元;其中由李某乙赔偿张某131,457.91元,张某自己承担4053.39元。李某乙已支付张某75,951.30元,还应支付张某(135,511.30元-75,951.30元=55,506.61元)55,506.61元。张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李某乙一次性赔偿张某16,193.39元。以上两项共计71,700元(55,506.61元+16,193.39元)。该款由李某乙在2011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李某乙不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对张某的任何赔偿。

二、李某甲自愿补偿李某乙30,790元。减去李某甲原已替李某乙垫付张某住院医疗费12,790元,李某甲还应给付李某乙18,000元。此后,李某甲不再补偿或赔偿任何费用。该款由李某甲在2011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反诉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共计1763.5元;由李某乙负担1300元,张某负担56元,李某甲负担35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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