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阮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11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26张总金额113,058.27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经认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96,904.56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153.71元,上述货款应当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60天内结清,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153.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153.71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认证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松江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松江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153.71元。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付清货款,由于被告未能即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6,153.71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153.71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松江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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