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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甲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物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顺物业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郭某甲应聘到被告康顺物业做保安,同时交押金300元,月工资4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17日中午,原告郭某甲正在上班时突然昏倒,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急救,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脑干梗塞、糖尿病,至6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0元。2007年原告郭某甲因医疗待遇纠纷提起诉讼,Im河区法院作出(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x.90元,由被告信阳市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计x元,被告信阳市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郭某甲医疗期间的医疗补助费2700元,重病医疗补助费1350元,退还原告的押金300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信阳市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某甲。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康顺物业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康顺物业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发生争议后应按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且该争议业经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郭某甲该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8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突发脑溢血是由于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高强度工作造成,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雇员损害赔偿相关规定。3、原审依劳动争议判决,按人身损害标准收取诉讼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退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费2185元。

被上诉人康顺物业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于2007年以医疗待遇起诉,要求康顺物业支付其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重病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退还押金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已经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现上诉人郭某甲又以同一事情提起雇员损害赔偿,属于“一事不再理“,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甲认为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郭某甲在工作期间患病不属于职业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劳动争议判决,按人身损害标准收取诉讼费不合理的理由,经查,民事案件案由是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的,上诉人郭某甲在起诉中主张雇员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主张的案由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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