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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朱某某、康某某、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苏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中旬,被告康某某将厨房、冲凉房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蔡某某,蔡某某随即同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苏某某,苏某某接到工程后即雇请原告朱某某等人做工程。2004年9月26日,苏某某从蔡某某处预支了工程款2000元,交给原告朱某某等8人作为生活费。2004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站在一条杉木的上头,因该杉木下段突然断裂,致原告从约4米高处坠下受伤。当日,原告即到三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04年11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略)。50元。出院诊断为:1、腰I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右跟骨骨折;3、骶工水平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1、右足石膏托外固定,至伤后6至8周,腰围保护3个月,避免弯腰负重6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3、卧床至术后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4、全休3个月。另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1个月内仍要1人护理。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门诊1次,用去医疗费129元。被告蔡某某至今已赔偿原告朱某某(略)元,被告苏某某至今已赔偿原告朱某某150元。被告蔡某某至今支付苏某某工程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等8人进场施工当天,苏某某有到场参与工作,之后,朱某某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出现问题,蔡某某要求苏某某处理,苏某某亦有到场处理。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一个事实:谁找他干活,就由谁支付工资。庭审中,被告康某某、苏某某同意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蔡某某同意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苏某某雇请原告朱某某做工程,双方已建立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期间受伤,雇主苏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辩称自己是介绍人,并无雇请原告,但在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后,苏某某对原告等人在该工程的主要事务仍然负责管理,可见其辩称是不成立的。同时,从原告反映“谁找他干活,就由谁支付工资”的事实亦可以看出,是苏某某雇请朱某某。康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无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蔡某某,蔡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无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苏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苏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康某某负小部分赔偿责任。综观本案,以苏某某承担60%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宜,蔡某某、康某某分别承担30%和10%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合理,予以准许。但医疗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更正。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054.58元/年×20年×10%=8109.16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30元赔偿其误工费,无依据。其误工收入可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的标准6570元/年计算,3个被告当中,同意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亦高于6570元/年的标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为限,共12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元/天×126天=252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30元赔偿其护理费,无依据。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的标准657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护理天数为限,共66天,故护理费应为6570元/年×66天=118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有提供需营养费帮助的医生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略).5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1188元、残疾赔偿金810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共(略).66元。其中,康某某赔偿4719.87元、蔡某某赔偿(略).60元,苏某某赔偿(略).19元。而蔡某某已赔偿了(略)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其不须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已赔偿150元,实应赔偿原告(略).19元。被告康某某、蔡某某、苏某某均说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4719.87元;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略)。19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康某某、蔡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30元、苏某某负担70元。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中旬,被告康某某将厨房、冲凉房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蔡某某,蔡某某随即同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苏某某,苏某某接到工程后即雇请原告朱某某等人做工程。”这一认定是不清楚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康某某、蔡某某均已指明,上诉人在以5元的单价从被上诉人蔡某某处承包之后,又以每平方4元的单价转包给被上诉人朱某某。这一事实,原审不予认定有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其次,原审没有查明朱某某发生事故时所用杉木是何人提供,责任应由谁负。该杉木是由被上诉人康某某提供这一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原审却对此不予审查,并进而以承包关系来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份额,于法违误,难以成立。其三,原审认定:“在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后,苏某某对原告等人在该工程的主要事务仍然负责管理,可见其辩称是不成立的。同时,从原告反映“谁找他干活,就由谁支付工资”的事实亦可以看出,是苏某某雇请朱某某”。这也与事实不符合。分包人对发包人负责是为常理,不能以参与管理、监督而推断次承包关系不存在或认定有雇佣之实。工资的支付是以单价的方式进行计算支付,此处的支付是指结算而言,非指劳务工资的直接给付,具体到每个人工时多少,分工如何,收益分配如何,上诉人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雇佣一说无从谈起。其四,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康某某提出:“其是与他人合伙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包的,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由他个人参加诉讼。”对此事实,原审没有进一步查明。此对发包人的主体认定显有错误,而且遗漏了其他诉讼主体。另外,一审判决将赔偿之诉和追偿之诉合并判决,没有向当事人释明,也没有组织当事人对内部责任分担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责任分配不公,但又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对此问题,二审法院应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我只是请蔡某某做工程,然后由蔡某某再请上诉人去做,这与我没有关系,我并没有雇请上诉人去做工程。

被上诉人蔡某某、朱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康某某、蔡某某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苏某某应承担之赔偿责任份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时间为2005年3月11日上午九时、被谈话人为蔡某某、苏某某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蔡某某称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铺石棉瓦工程是其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诉人苏某某的,然后再由上诉人苏某某找朱某某等人具体施工。同时,在该笔录中,被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苏某某均承认朱某某等人系被“雇请”的工人,工资是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支付给上诉人苏某某,然后再由上诉人苏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工人,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按施工的面积计算。并且如果朱某某等工人有什么事情,被上诉人蔡某某均需要联系上诉人苏某某解决。根据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上午九时、被谈话人为朱某某、蔡某某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朱某某称,找其干活的人是上诉人苏某某,并且按照惯例,谁找他干活就向谁要钱。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称工人们已经“向苏某某预支了2000元的生活费”。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苏某某先从被上诉人蔡某某处承接工程,再雇请被上诉人朱某某进场施工的事实及被上诉人蔡某某必须通过上诉人苏某某对工人进行管理、控制的事实。据此,可以确认上诉人苏某某可以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等人进行直接的人身、工资上的管理、控制,上诉人苏某某系被上诉人朱某某等人的直接雇主。上诉人苏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直接雇主,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康某某、蔡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再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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