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家具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投资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厨房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Mr.SHEN,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家具五金厂与被告某厨房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厨房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家具五金厂诉称:2009年1月6日至4月1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家具五金配件,共计价值23,297元。后原告均按约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付货款23,297元;二、赔偿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出库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总金额为23,441元。其中除了编号为2429的出库单以外,其余均有被告签收,因此原告对编号为2429的出库单上的金额144元予以扣除,现仅主张23,297元;
2、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将开具的2份发票交给了被告,另1份是以邮件的方式寄给被告的;
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4、挂号信单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
被告某厨房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即时偿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厨房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家具五金厂货款23,297元;
二、被告某厨房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家具五金厂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某厨房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慧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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