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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太平洋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太平洋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汉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太平洋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千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燕南、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汉明、马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千年公司欠太平洋公司定作铜管价款(略).80元,应予以清偿。但双方没有约定在逾期付款时须支付违约金,故太平洋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千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铜管的价款(略).80元给太平洋公司。二、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6268元,合共(略)元,由千年公司承担。

上诉人千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在本案一审中,千年公司已经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千年公司最多欠太平洋公司的款项数额为(略).35元。然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分析、认定证据,运用根本没有证据支撑的主观推测、推定来进行裁判,从而造成裁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千年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略).35元。2、驳回太平洋公司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3、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千年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产品物资进仓单一份,证明太平洋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3年12月27日,该张进仓单与太平洋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结算凭证相对应。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年公司欠太平洋公司定作铜管的价款(略).80元的事实清楚,这有千年公司出具给太平洋公司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虽然千年公司在两份欠条上故意不署明落款时间,造成事实认定上有一定的含混,但是事实确是千年公司向太平洋公司交付支票并由太平洋公司职员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支票,但是之后千年公司以支票印鉴不符不能兑现为由要求太平洋公司退回支票,由千年公司另行开具上述两份欠条换回不能兑现的支票,故该欠条是千年公司最后确认欠款的依据。另外,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千年公司交付的上述不能兑现的五张支票号码(支票已退回给千年公司以换取欠条),千年公司作为票据使用人,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证实该五张支票是否由其申领、使用,但千年公司却故意不予举证,这是有意逃避责任的行为,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千年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故意玩弄不法手段,利用太平洋公司对其的信任,在支票与欠条转换过程中故意留下瑕疵,造成认定事实的困难,千年公司在诉讼中无理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又对本案提出上诉,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综上,太平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千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千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千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2001年9月7日,太平洋公司与千年公司签订《铜管供应协议》,约定由太平洋公司为千年公司加工铜管,在协议第2条双方约定:“结算期以送货量起5吨为一个结算单位,开出55-60天的期票”。后双方因加工费问题产生争议,2004年9月9日,太平洋公司持两张欠条、一张结算凭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千年公司支付加工费(略).8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千年公司对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欠款(略).37元无异议。两张欠条没有记载形成日期,其上的金额分别为(略).33元、(略).24元,对欠条的形成原因,太平洋公司陈某认为:“千年公司为支付太平洋公司的加工款,向其出具了收款人为太平洋公司,号码分别为DG/(略)、DG/(略)、DG/(略)、DG/(略)、DG/(略),金额分别为15万元、23万元、23万元、(略).33元、(略).24元的五张支票,后千年公司以支票印鉴不符不能兑现为由要求太平洋公司退回支票,由千年公司另行开具上述两份欠条换回不能兑现的支票”。千年公司认可上述五张支票为其向银行申领,但表示其从未向太平洋公司开具过上述五张支票,且该五张支票因是作废支票,其也没有向银行兑现。千年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有太平洋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支出证明单若干份,以证明除(略).35元外其余加工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对付款方式有分歧,太平洋公司认为,双方所有货款均是以票据或转帐的形式结算的;千年公司则认为,除以票据、转帐的形式付款外,有时也以现金方式支付加工费。

本院认为:千年公司对欠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上(略).35元的加工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千年公司是否应支付两张欠条上的加工费。欠条由太平洋公司持有,而且其上数额与编号分别为DG/(略)、DG/(略)、DG/(略)、DG/(略)、DG/(略)的五张支票上数额均相符,千年公司已承认上述五张支票由其持有,其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供该五张支票以证明太平洋公司所述欠条的形成过程与事实不符,千年公司持有该五张支票且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太平洋公司陈某的欠条形成过程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千年公司在开具五张支票后,在支票兑付前,以本案中的两张欠条换回了五张支票。对该五张支票上的付款,千年公司作为己方的付款已记载在支出证明单中,但该五张支票没有兑付,因此千年公司的付款数额也应相应扣减该五张支票上的数额,千年公司以未扣减五张支票付款数的支出证明单来证明其已支付完毕加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千年公司将五张支票换成欠条向太平洋公司交付后,太平洋公司持欠条请求千年公司支付欠条上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欠条及结算凭证上的款项,千年公司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加工款(略).80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ΟΟ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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