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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1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沪XX轻型货车沿亭枫公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5公里处,在向北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亭枫公路在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在道路中心线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122,000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4,800、残疾赔偿金133,375元、残疾器具费569元、误工费37,4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500元)、物损费3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820元及衣物损失费180元)、施救费5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停车费22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庭审中变更为8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271,881.33,在第三被告承担交强险后,第一、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26,706.93元;3、诉讼费某由被告负担。

第一、第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第一被告称事发当时自己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是原告车速过快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同时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同时第一、三被告均认为原告部分用药是进口药品,价格偏高,对2009年5月6日的用血单、同年5月7日及原告在杨思医院的门诊费某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偏高,交通费某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物损费某根据第三被告的核定只认同8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沪XX轻型货车沿亭枫公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5公里处,在向北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亭枫公路在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在道路中心线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金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出院。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中、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右手中、环指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是沪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是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第二被告作为沪XX车辆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二、三被告档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药费某据、原告月收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普通轮椅车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施救费、现场清理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某票、鉴定费某票、档案查询费某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虽对事发经过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杨思医院的门诊费某,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加以佐证,故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某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所发生的必要且属合理的费某,故本院凭据认定69,8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按4个月计算即3,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满六十周岁,且属城镇居民,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22%=117,370元;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零售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每月1,953元按鉴定结论10个月计算,扣除原告所在单位发给原告的10个月的病假工资9,600元,即9,930元;护理费7,500,原告诉请低于服务行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1,0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凭据认定1,820元;衣物损失,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17,370元、误工费9,93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等合计145,8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属于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医疗费69,8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3,999.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1,8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余额99,799.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69,859.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其伤残部位,确属必需,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现场清理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档案查询费,本院均凭据认定共770元。以上三项共计2,739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一被告按70%承担即1,917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1,77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1,776.58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8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086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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