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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6月28日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5年7月7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原XX向其催要欠款,经商定用煤顶替。200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崔某某同原XX、王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修武县X镇X村南崔某某与赵XX、贾XX三人合伙经营的煤厂内,在赵、贾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该煤厂内盗窃煤43.22吨,总价值x.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05年5月24日,其接到合伙人贾XX的电话称崔某某让人拉煤了,其到煤厂后发现煤少了,随即报案。

2、被害人贾XX陈述,那天凌晨,其到煤厂看到有铲车在推煤,后赵XX发现煤少了,与崔某某吵了起来,赵就报了案。公安人员到后开始调查,崔某孩带路在辉县X村一煤场将拉煤车带回。同时证实其和贾保明、崔某某合伙经营该煤厂。

3、证人原XX供述,因崔某某欠其4300元,崔某某就同其和王XX商量让其拉一车煤抵帐。其就在2005年5月24日凌晨同王XX、崔某某到煤厂拉走了一车煤。

4、证人王XX供述,崔某某欠原XX的钱,崔某某想用煤抵帐,后来原XX就找其和崔某某说用煤抵帐的事,第二天凌晨两三点左右,原XX就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拉煤。

5、证人陈XX供述,当天晚上原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崔某某的煤厂拉煤,其在凌晨两三点钟开车到崔某某的煤厂拉走了一车煤。

6、证人杨XX证言证实,当天凌晨两点多,原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崔某某的煤厂装煤,其就过去帮其装了一车煤。

7、证人范XX证言,当晚,其听到煤厂有人推煤,崔某孩不让其出来。

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当天凌晨两三点左右,其和原XX、王XX三人用一辆货车私自在其和赵XX、贾XX合伙的煤厂里拉了一车煤。自己未向赵XX和贾XX讲明。

9、过磅单证实所拉煤净重43.22吨。

10、修武县公安局扣押解放货车及车上装煤的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

1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煤价值为x.80元。

12、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崔某某的年龄证明和被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处以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崔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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