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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艳、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2日和2011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下午,原告从攸县X乡X巷攸县新城牧业养猪场清理猪粪后准备锁好养猪场大门,被告开着手扶拖拉机冲进养猪场大门,撞坏养猪场的铁门后,又将原告的左下肢碾压致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蔡德福证明1份及攸县公安局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受伤经过;

2、住院病历7张及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时未使用治疗高血压药物;

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之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5个月,后期治疗费2000元;

5、住院费发某1张、住院清单2张、门诊发某1张,拟证明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5724.62元;

6、司法鉴定费发某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共计1000元。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刘某乙进行了调查,证明王某在攸县新城牧业拖猪粪的有关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发某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下午,原告王某从攸县新城牧业养猪场猪粪承包人吴某仔处拿到该猪场钥匙后进入猪场拖粪。当原告拖了猪粪出来后,面朝门外准备将猪场大门关上锁好时,被告吴某从自己家屋前(猪场对面)开着手扶拖拉机欲强行进入养猪场拖猪粪。而原告王某看到被告吴某开车要强行进入猪场,仍继某关门。随后,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撞坏养猪场的铁门,原告的左下肢被车子前轮碾压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3、原发某高血压病。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724.62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被告不依,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湖南省内出差补助为12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受伤而引起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被告吴某未经许可,且明知自己驾驶手扶拖拉机强行闯入猪场的行为,可能会将正在关猪场大门的原告致伤,而由于过于自信仍然为之,导致自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伤原告,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关猪场大门时,已看到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欲强行进入猪场,但原告未停止关门并躲让,故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5724.62元;(2)误某98天×x元/365天(算至定残日止)=4189.6元;(3)护某x元/365天×22天=940.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天×22=264元;(5)伤残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6)营养费5元/天×22天=11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72元,由被告吴某承担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尚应付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自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尚应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x元,被告吴某已支付2500元,尚应付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杨曼生

审判员王某艳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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