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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上海隆茂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至9月向被告出售禽类和肉类,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应支付原告4月至8月的货款213,394.45元,9月份送货金额为15,643.9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038.4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9月份收货单19张,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29,038.40元。

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8月货款213,394.45元,9月份送货金额为15,643.9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29,038.4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收货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229,0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5.57元,减半收取2,36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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