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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皖x号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邹某、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16时30分,被告邹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息县X村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我骑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x元。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标准数额过高、赔付时间有不准确的地方;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某内赔偿;3、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6时30分,被告邹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息县X村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骑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陈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至1月28日,支出医疗费6000.6元,出院后又在息县X村卫生医疗所治疗,支出医疗费2600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1日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评定:评定陈某构成十级伤残。(详见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2011年6月20日受陈某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出事故的唐某牌另查明。被告邹某于2010年11月15日为其皖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陈某出事前在息县X乡袁中豪所开沙厂打工,月工资18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年1月24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出据的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票据;

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据的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邹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某伤、电动车受损,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邹某做为事故方应对陈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邹某为该车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邹某投保的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共住院4天,(1)支出医疗费8600.6元;(2)交通费900元;(3)护理费为4天×37元/天=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5)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6)误工费136天×60元/天=8160元;(7)残疾赔偿金4807×16年×10%=769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住院租被子及买用品396元,(10)车辆损失852元,合计x.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50元由邹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等费用x.8元。

二、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鉴定费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00元,被告邹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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