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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怡诉梁玫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男,汉族。

被告梁a,女,汉族。

原告金a诉被告梁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次日经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双方的协议,本市闵行区X路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6万元,付款方式为办理完离婚手续支付20万元,办理完房产变更手续支付16万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2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被告借故推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本市闵行区X路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尚余钱款16万元,并要求取回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图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

2、离婚协议书1份;

3、产权证1份;

4、收条1份;

5、发票1份;

被告梁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产权房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除明确双方自愿离婚外,对离婚后所涉本市闵行区X路的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6万元,支付方式为办理完离婚手续当天给付20万元,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当天给付16万元,其中产权变更手续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七天内完成。次日,双方于闵行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并取得离婚证。嗣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了被告20万元。因被告迄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致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确定系争房归原告后,同意支付被告尚余房款16万元。关于诉请中要求取回图书部分,原告表示本案中暂不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系争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判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尚余房款16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产权房归原告金a所有,被告梁a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尚余房款人民币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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