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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7日和同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定制合同》1份,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完成模具,模具款共计160,000元。被告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30天内交付定作物(盘仓体模具为45天)。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按约支付了48,000元,即合同总金x%,被告即开始制作模具。但被告未能如约在合同期内制作完成合格的模具。在被告请求下(称资金紧张),原告又支付了32,000元,即合同总金x%。被告直到2009年1月22日都未能制作出合格的模具,故出具承诺书,承认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完成模具产品,并承诺在2009年2月15日前完成,另外还承诺向原告借的10,000元借款以后转成模具款。在被告再次请求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原告又提前支付了模具款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完成,应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4%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日原告可以要求退款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未交付合格的模具,原告认为被告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模具款1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作模具款是11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未按期完成是因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修正模具,模具还在被告处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利用模具为其加工产品,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因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模具定制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于模具的质量标准、交付日期、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08年底前就向原告交付模具;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过了合同期之后,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15日前完成所有定制工序,并承诺承担损失,同时承诺1万元借款转为模具款;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和印章均是真实的,但造成模具没有按期完成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不断进行修改造成的,不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元,被告也承诺将10,000元借款转化成模具款。

3、贷记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110,000元,另外被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共计120,00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款项均已经收到。

4、模具修改通知单以及相应的材料X组,证明被告制作的模具一直不符合标准,不断进行修改,直到被告承诺日(2009年2月15日),被告一直没有完成模具定作的所有工序;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原告的不断要求下进行修改的,被告制作的模具是符合质量标准的。

5、模具试样报告1份(第一次庭审之后,法庭给予双方十天时间要求被告将模具送到原告处进行调试,被告仅送了6套,另外价值最大的2套没有送来调试、验收),证明已经送来的6套均不符合合同标准;

被告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这些模具与合同不符是因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对于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制作的模具是符合标准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往来电子邮件1份(原告工程某发给被告的),证明双方协商模具修改的过程;

2、产品合格封样确认书2份(电子邮件、传真件),证明被告送往原告处进行调试的6套模具是合格封样的,是原告工程某确认合格的;

3、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就本案协商的过程;

原告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定制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开模并代为生产塑胶部件产品。合同对定制模具的产品材质、模架、价格以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三条对模具产品交付、验收进行了约定:模具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收缩率按行业标准),样品经原告检验合格后由原告签样,如原告发现须被告修正部分,由原告出具正式文件给被告。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负责为原告生产塑胶部件产品,模具由被告妥善保管;如模具发生损坏或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模具,被告应在原告提出收回模具要求的七日内将模具全部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模具交货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所开模具的包装、规格、型号、数量进行检验,如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模具有损坏、短缺情况,由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更新或赔偿。如符合本合同的验收标准,双方应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双方签字后即证明产品已由原告验收合格。

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原告收到第一笔款的发票并付款后除盘仓体模具45天交货,其它均30天交货。双方约定本合同款项在开模时原告仅须支付合同总金x%,待被告实际买料和出具模具图纸后再x%,模具验收合格后再x%,剩x)%货款从后续生产中支付给被告,按照在每套部件生产成本上加50元直至付清(注:剩x%尾期款的支付最长不超过验收合格后6个月),每次付款前被告应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x%)交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所有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生产价格应回复到正常价格水平,双方每年初就生产成本单独协商一次价格,当年即按这个标准供货。

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总额的0.4%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于逾期付款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须按合同总额的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10日无法交付合格模具或者产品,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数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模具款或生产款,并承担由于逾期交货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模具款48,000元;于同年11月12日支付模具款32,000元;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模具款30,000元,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模具款110,000元。

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方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制作模具,按照合同编号为M-x-02的合同,我方应在2008年12月5日完成模具和产品,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了至今尚未按照合同完成模具和产品,我方特此承诺在2009年2月15日前完成所有合格的模具和产品,并愿意承担由此给上海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我方春节前资金紧张,向上海某公司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如我方在2009年2月15日前完成模具和产品,并经上海某公司验收合格和同意,则此壹万元可转为模具款,特此立据证明”。

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或者相应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收到原告预付模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模具定作义务。按照被告承诺书承诺,被告最晚应当在2009年2月15日前完成模具的定作并通过验收,但截止目前为止,模具尚在被告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所定制的模具业已完成、通过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0日后仍无法交付合格模具或产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数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模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返还模具款。

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模具款是120,000元还是110,000元的问题,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承诺书中所称的10,000元借款能否作为模具款返还。被告对于承诺书的内容不持异议,该承诺书明确模具完成后将该借款转为模具款,本案中模具并未完成交付,该款项亦尚未转成模具款。但因被告承认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该借款的凭证即本案所涉承诺书,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将该借款作为模具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返还模具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断要求修正模具导致至今尚未交付定制模具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原告需要被告修正模具,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文件给被告,而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要求修正模具的书面凭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目前模具在被告处系因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利用定制的模具进行生产产品的意见,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先,生产加工的前提是模具的验收合格;其次,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产品加工是选择性条件,而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已经委托其进行加工生产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法酌情调整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模具定制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模具款12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0元,合计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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