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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等诉关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A。

原告孟某。

原告谭B。

原告谭B法定代理人谭A,身份情况同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C。

委托代理人谭D。

被告谭E。

被告骞某。

被告杜A。

被告关A。

被告关B。

被告关B法定代理人杜A、关A。

被告杜B。

被告杜A、关A、关B、杜B之委托代理人谭E。

被告谭F。

被告谭G。

被告谭D。

原告谭A、孟某、谭B诉被告于某、谭C、谭E、骞某、杜A、关A、关B、杜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于某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谭F、谭D、谭G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谭A、孟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谭G、被告谭C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谭D、被告骞某、被告杜A、关A、关B、杜B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谭E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F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A、孟某、谭B诉称:三原告系夫、妻、女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于某,原告谭A系于某之子。原告、被告均为动迁安置对象,2009年初于某隐瞒原告与拆迁公司达成协议,并擅自处置三原告的合法应得的利益。原告多次与于某协商分配安置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支付三原告动迁安置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谭C、谭E、骞某、杜A、关A、关B、杜B、谭D、谭G辩称:三原告没有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故拆迁面积补偿款只有母亲于某一人有份,由她处分。于某死亡后,动迁款余额保管在被告谭G处。另外,被告表示尊重母亲于某的意见,三原告除了托底保障款外均无权分割,故被告同意给付三原告动迁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某原居住本市杨浦区某房屋,当时同住6人,因原告谭A与其前妻为居住问题经常和被告于某吵闹,后由于某所在工作单位调解,以大换小、以一调二,让原告谭A及其前妻一家居住本市某房屋,于某祖孙三人居住系争房屋。1999年原告谭A对于某表示要离婚,提出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并保证只是暂挂、一旦购买新房即将户口迁出,在此情况下,于某才同意其将户籍迁入。后原告谭A购买了房屋,于某多次催促其迁出户口,但未得到回复。故原告谭A只是空挂户口。现均认可动迁款余额保管在被告谭G处。

被告谭F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A与孟某系夫妻,原告谭B系二人之女。原告谭A、被告谭F、谭D、谭E、谭G系于某子女。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于某承租的公房。2009年5月6日,于某与拆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共计取得安置款项为人民币1,904,138.68元,具体组成为: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58,941.09元、保障托底补贴人民币1,013,400元、速迁奖人民币50,000元、签约即搬奖人民币10,000元、签约配合奖人民币33,66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44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价格补贴104,997.59元、装潢费人民币1200元、外区购房奖励人民币320,000元。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认定为:在册人口:于某(户主)、被告谭C、被告杜A、原告谭A、原告谭B、被告谭E、被告骞某;保障托底人口除在册人口七人外,另增四人:原告孟某(外来妹)于2004年12月28日与原告谭A登记结婚、被告关A(外来夫)于1996年10月16日与被告杜A登记结婚、被告关B系被告杜A和关A之子、被告杜B(系被告谭E丈夫)户口已在审批中(于2009年6月4日迁入系争房屋)。该户共安置四套房屋,即上海市A房屋、B房屋、C房屋、D房屋,房屋安置金额计人民币1,133,960元,结算余额人民币770,178.68元。现原告认为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托底保障、价格补贴三项其三人享有份额,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并在审理中表示已将自有商品房出售,现在外借房居住。因审理中被告认可动迁款余额在被告谭G处保管,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谭G支付三原告动迁款人民币300,000元。

审理中查明,于某与原告谭A原共同居住本市某房屋,后该房屋以一换二,于某居住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系争房屋),谭A居住本市某房屋房屋。于某户籍于1991年10月23日由本市某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谭A户籍于1991年10月23日由本市某迁入本市某房屋,后又于1999年7月3日迁入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租人、同住人等在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以后,相互之间对如何分割该款项产生的纠纷。根据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相关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分割公有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时,应在原承租人及同住人之间分割,根据原告的居住迁移情况及户籍迁入时间、经过,原告谭A虽然在拆迁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并未按照相关动迁规定居住系争房屋,且其户籍虽是在征得户主同意的情况下迁入,但并非等同于承租人允诺其享有居住权,故原告谭A不应认为是系争房屋拆迁概念所指的同住人,至于原告谭B,其监护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担任,被告于某同意其户籍迁入,应认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其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现三原告诉请分割动迁款,作为系争房屋拆迁时的保障托底认定人员,理应获得相应保障托底补贴和价格补贴份额的款项。被告均认可由谭G保管动迁款,原告要求由谭G给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G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A、孟某、谭B房屋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05,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72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骏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吴晓童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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