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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雇佣曹铁某(已判决),曹铁某纠集被告人薛某伙同李某、韩某某等人,乘坐韩某某(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从焦作市X村,持刀将南元村委会主任某某乙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乙的伤情某成轻伤。

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供述,因七、八年前其和汤阴县X村的马某乙有过节,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其酒后给焦作的曹铁某打了个电话,让曹找人帮助打马某乙一顿。2010年5月28日下午曹铁某带人开车来到汤阴,其开车领曹铁某在南元村指认了马某乙后,从其车上拿了两把刀和一根钢管给了曹铁某,曹把刀和钢管给了和他一起的两个人,这两个人就下车了,其和曹铁某在车上坐着,过了一会,曹接了个电话,其听见电话里的人说砍了马某乙一刀,其就害怕了,从兜里掏出大约三、四千元钱给了曹铁某,其把曹送到107国道,曹坐了一辆去郑州的客车就走了,其自己回家了。

2、被告人薛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说曹铁某有事需要帮忙,其就去了曹铁某家,曹说需要找几个人去汤阴打个人,其就给韩某某打了电话,又找了几个青年,由韩某某开车一起去了汤阴。到汤阴后曹铁某领其和李某上了一辆灰色的轿车,在一个村认了一个人,还从车上拿了两把砍刀、一根钢管放到其来时的面包车上,后其和找来的人将指认的那个男子打伤了。

3、同案犯曹铁某、李某、韩某某供述,到汤阴参与打一男子的经过,与被告人周某、薛某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马某乙陈述,其在南元村老大队门口说话时,过来三个青年,手里拿着刀,朝其的头部砍,其一躲砍到其的背上,后来那三个青年往北跑了。

5、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有三个男青年手里拿着砍刀,将其父亲马某乙砍伤。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有三个男青年拿刀将马某乙砍伤,他们砍过后就向北跑去,上了一辆面包车。

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马某乙被三个男青年砍伤后,就去追面包车。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车辆被韩某某借走,听妻子说韩某某去新乡送人。

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将海马某丙仕达面包车借给外甥韩某某,他给了其300元钱说别人租车。

10、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5月28日17时40分,接110指令汤阴南元老大队门口有人打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听群众说南元村村长马某乙被人砍伤,现已送往医院。在门口向北的草地上放有两把砍刀,随后提取砍刀。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了现场的基本情某。

12、辨认笔录记载了同案犯辨认出了被告人周某。

13、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4月25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2011年4月28日移交汤阴县公安局。

14、河南省修武县X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4月25日将网上逃犯薛某抓获。

15、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1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乙头部等处损伤属轻伤。

17、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18、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刑情某。

19、被告人周某、薛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某,可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某,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某、后果并已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某,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予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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