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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林某乙诉被告江某某、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徽、杨某,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局,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林某乙诉被告江某某、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江某某、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原系福州闽江某业供销公司所有的办公楼。1986年4月19日,该公司为了解决个别职工的住房难问题,与公司江某某等3位职工签订了《关于加盖个别无房职工住房的协议》,约定由供销公司向三位职工筹集7500元(每人2500元)作为垫资建房款,在办公楼四楼搭盖宿舍,公司负责三年内还清三位职工的建房款,房屋建成后属供销公司,三位职工非调离本单位拥有长期使用权。四楼宿舍一直由江某某等三位职工居住至今。四楼东起第四间为江某某和另一位职工的共用厨房。之后,福州闽江某业供销公司变更为福州市郊区企业供销公司。1994年10月22日,供销公司因欠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借款,经法院调解,供销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同意拍卖仓山区X街X路X号的混合结构一至三层办公楼。1995年12月5日,仓山区法院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仓山区X街X路X号楼房作价50万元抵偿给仓山支行,并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仓山支行领取了房屋所有证。2004年7月8日,中国农行仓山支行将上述房产出让给原告陈某、林某乙。仓山区X街X路X号楼房经两次转让,始终未对四楼搭盖部分作出明确约定,一直由被告江某某等人使用。福州市郊区企业供销公司也因撤销,全部资产由主管单位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发展局接管。另经评估,四楼搭盖部分的重置价值为x元,成新率76.2%,评估值为x元。现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在原告房屋上搭建的建筑物归原告占有和使用,责令被告江某某停止侵权行为,搬离讼争房屋。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林某乙自愿按照评估价值,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发展局补偿款人民币x元,给付被告江某某补偿款人民币x元。两被告对此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发展局应当保证并督促被告江某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将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四层楼东起第二间房屋(面积约30.58平方米)和东起第四间房屋的共有部分(面积约6.36平方米)交给原告陈某、林某乙占有和使用。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林某乙共同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邵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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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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