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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魏某、原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杨某甲、魏某、原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杨某甲、魏某、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1、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李某丁、杨某丙等人介绍,采取虚构在林州市区有房产的事实,并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假房产证、借款协议、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该房产证系伪造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0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魏某、原某虚构在林州市X区有房产的事实,采取以杨某甲租住房为产权房供被害人高某某查看,并采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诈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杨某甲给付魏某介绍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魏某、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该房产证系伪造的证明,卖房协议及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高某某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某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魏某、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原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某认定的第一起诈骗,其已经还给赵某某2万多元,原某量刑重。

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称,其系中间介绍人,在被抓获前已经将钱退还给被害人,原某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某上诉称,原某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林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某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魏某及其辩护人、原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某认定的第一起诈骗犯罪,其已经归还被害人2万多元,原某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原某庭审及侦查阶段均未提出归还被害人2万多元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其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且与被害人赵某某证言相矛盾。原某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被抓获前已经将钱全部归还被害人,原某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明知杨某甲所持的房产证虚假,为贪图介绍费,在杨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之间牵线搭桥,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根据上诉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原某量刑不当。在被抓获前,上诉人魏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某提出“原某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某事先没有与杨某甲预谋,办理抵押手续时被害人高某某要求杨某甲和原某夫妇均需到场签字,原某在其丈夫杨某甲的要求下,明知房产证虚假而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原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原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魏某、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甲、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魏某、原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魏某、原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即“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和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魏某、原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魏某、原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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